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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浔商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0-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戚某某与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某,吴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商初字第181号原告:戚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戚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戚某某起诉称,被告在2009年9月27日、9月28日、10月1日分三次向原告购买旧木料,货款共计46150元。因被告在当时没有支付原告货款,就出具了三份欠条,承诺15天内全部付清货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没有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461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吴某某出具的欠条3份,以证明以上欠款事实。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木料,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吴某某2009年9月27日、9月28日、10月1日分三次向原告戚某某购买旧木料,共计结欠货款461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木料后,结欠木料款项,应当承担支付欠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应支付原告戚某某价款人民币461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54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754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熊志亮审判员  李群章审判员  沈建国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小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