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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即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0-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即刑初字第533号公诉机关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5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山东省即墨市看守所。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诉(2010)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0年5月2日至12日间,先后两次以爬窗入室的手段,进入即墨市某某镇团结旅馆XXX房间,盗窃孙某、乔某母子的人民币280余元、6600俄罗斯卢布(折合人民币1500元)、富士牌数码相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00余元。案发后追缴6600俄罗斯卢布、相机一部发还受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证明、被害人孙某、乔某的陈述、证人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物品价值认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折算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被告人的量刑情节,被告人表示认罪伏法,今后不会再犯,要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提议适用的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抗辩请求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2010年8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吉红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