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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陶商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0-08-12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林成乾与季锡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成乾,季锡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陶商初字第178号原告林成乾。委托代理人金光华。被告季锡池。原告林成乾为与被告季锡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被告季锡池下落不明,本案于2010年5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文亮、人民陪审员吴大春、彭洁莹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成乾的委托代理人金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锡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成乾诉称:2009年6月26日,被告季锡池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林成乾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一个月。季锡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届期,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林成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季锡池偿还原告林成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履行完毕前);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季锡池承担。被告季锡池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林成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林成乾的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季锡池的主体资格;3、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季锡池向原告林成乾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季锡池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证据1、2系国家行政机关出具的有效文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被告季锡池亲笔签字确认,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26日,被告季锡池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林成乾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从2009年6月26日至2009年7月25日。原告林成乾将现金交与被告季锡池,被告季锡池亲笔出具借据交原告收执,季锡畏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嗣后,被告季锡池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季锡池向原告林成乾借款,并出具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证据表明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违反有关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季锡池应偿还原告林成乾的借款。原告林成乾与被告季锡池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按月利率1.5%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锡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林成乾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6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林成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季锡池负担(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2300元(具体数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文亮人民陪审员  彭洁莹人民陪审员  吴大春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也峰第2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