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永城商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0-08-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为与董甲、姜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为,董甲,姜某某,方某某,邵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永城商初字第13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住所地:永嘉县××塘镇××号。负责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乙。被告:董甲。被告:姜某某。被告:方某某。被告:邵某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为与被告董甲、姜某某、方某某、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向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董甲、姜某某、方某某、邵某某下落不明,本案依法适用公告送达,于2010年5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甲、姜某某、方某某、邵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审理传票,公告期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诉称:2008年12月1日,被告董甲申请联保小额贷款,要求贷款10万元。2008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董甲、姜某某、方某某签订了商户贷款联保协议及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姜某某、方某某在协议中郑重承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邵某某于2008年12月3日以联保补充协议书的形式书面出具愿意承担连带保证归还被告董甲所借的全部贷款本息义务的承诺书。同日,被告董甲向原告借款10万元,按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12月3日至2009年12月3日,年利率为15.66%,并在借款合同第五条中约定被告董甲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即借款后前3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不按期归还贷款的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同时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六条第(三)项中约定,如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即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也由被告承担。协议及合同成立后,原告于2008年12月3日向被告董甲发放贷款10万元。被告董甲借款10万元后,开始也能按约履行义务,但后来却违约而不履行按约等额偿还本息之义务。后几经联系,均无法寻到。现被告董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637.89元及2010年4月13日止的利息4144.81元以及2010年4月14日起的逾期利息。此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董甲、姜某某、方某某、邵某某催讨,被告董甲没有按约定偿还本息,被告姜某某、方某某、邵某某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董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637.89元及至2010年4月13日止的利息4144.81元,并支付从2010年4月14日起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96%计算;判令由于被告违约而导致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500元由被告董甲承担;被告姜某某、方某某、邵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甲、姜某某、方某某、邵某某未作答辩及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均已在法庭上出示:1、营业执照副本、金融许某某、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董甲、姜某某、方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被告邵某某的身份信息表及永嘉县工商局桥头工商所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四被告的身份情况;3、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授信额度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补充协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及借据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董甲与姜某某、方某某组成某某客户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董甲发放贷款10万元及有关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的约定及被告姜某某、方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及被告邵某某签订联保补充协议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以及原、被告在联保协议书中约定借款人违约应支某某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出的律师费的事实;4、董甲的存折复印件、储蓄卡即还贷账户的还贷明细表及邮储银行永嘉支某证明一份,以证明截至2010年4月13日被告董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637.89元及利息4144.81元及被告违约的事实;5、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由于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不能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组织当庭质证,被告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系法定机关出具,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均由被告签名确认,且经审查尚未发现该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证据4系被告董甲账号活期明细表由原告盖章确认及原告根据其借贷管理系统出具的证明,存折账号与证据3上的存折账号一致,前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尚未发现该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三份身份证复印件系被告在签订小额借款、联保协议时向原告提供,其显示的公民身份号码与联保协议书相互印证,本院亦予以确认;证据5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综合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12月1日,被告董甲申请联保小额贷款,要求贷款10万元。2008年12月3日,被告董甲、姜某某、方某某组成某某小组,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联保协议,该联保协议约定:联保小组成员为该小组中的任何某某自2008年12月3日起至2010年12月3日止的最高限额为10万的个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8年12月3日,被告邵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联保补充协议书,自愿对该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董甲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2月3日至2009年12月3日,年利率为15.66%,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借款后前3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还款从借款次月起通过在原告单位开立的户名为董甲、账号为××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偿还借款本息;如果董甲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按约向被告董甲发放了贷款10万元。被告董甲借款后,截止2010年4月13日,被告仅返还借款本金71362.11元及部分利息,尚欠借款本金28637.89元及2010年4月13日前的利息4144.81元。2010年1月16日后,被告董甲账号××账户余额为零,被告董甲没有继续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姜某某、方某某、邵某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董甲、姜某某、方某某之间订立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董甲作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董甲未完全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董甲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理由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某某、方某某作为小额贷款联保小组成员,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邵某某与原告签订联保补充协议,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意思表示真实,对该借款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董甲承担法律服务费,由于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对此未作约定,且本案案情并不复杂,原告并非必须委托律师参加诉讼,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借款本金28637.89元及2010年4月13日前的利息4144.81元,并支付2010年4月14日至本判决书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小额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姜某某、方某某、邵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7元,由被告董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向光审 判 员 徐晓林人民陪审员 李新新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汪京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