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民初字第3356号
裁判日期: 2010-08-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某某同与浙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某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某某同,浙江××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民初字第3356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魏某某、杜某。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楼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黎晓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黎晓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加茂、马学凯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0日、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某、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参加本案的第一次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某某、杜某以及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参加本案的第二次诉讼。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参加本案的第三次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审批,延长审理期限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承包被告下属绍兴县分公某承建的地处绍兴县夏某某恒柏集团新建厂房1--2#车间及中大饲料厂冷冻车间的油漆工程,至2009年1月17日对帐,让去零头,工程款总额为50万元,已付19万元,余款31万元,定于2009年1月20日支付12万元,6月30日支付90000元,10月15日支付100000元,由被告方收齐以前的各种结算后,写下上述内容的承诺书,并盖上印章予以明确。但尚欠190000元的余额,被告在承诺的2009年6月30日应付90000元,在承诺的2009年10月15日应付100000元,但未支付,显属无理。故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余款部分190000元以及本金为90000元从2009年7月1日到本判决生效为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二倍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浙江××有限公司辩称:1、2009年1月17日公某出具的承诺书是在被迫情况下出具的,并且被告没有直接承包给原告,所以原告的工程款不应该由被告公某支付;2、对原告总的工程甲、结账单有异议,原告总的工程甲是362253元,实际公某已经支付了31万元,相差5万多元,但被告核对决算表以后,发现原告一、二号厂房的外墙、内墙面积合计相差七万九千多元,所以实际上公某已经多付了工程款。原告陈某某为证明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承诺书一份,以证明本案被告根据承诺书的内容,应在2009年6月30日、2009年10月15日分别某某9万、10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被告在被迫的情况下才出具这份承诺书的,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要求撤销该份承诺书。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建筑工程项目内部分包合同一份(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从毛乙处以包工包料承包了恒柏集团新厂区1号、2号厂房的油漆工程。原告质证认为,承包合同是有的,但是否是这份合同被告不清楚。2、2009年1月5日原告陈某某与钱某某的结算单复印件一份(从钱某某处复印),以证明截止日2009年1月5日原告陈某某从钱某某处领取的工程款363253元及尚欠工程款283253元。原告对于这份结账单是认可的,但认为还有中大饲料厂的款项,总的油漆承包款是539000元。3、2009年1月16日与毛甲的结帐单,以证明原告陈某某与钱某某的结帐单上面的面积远远超出了图纸面积,结帐单当中的10万元某某款不予认可,因为本身是原告陈某某自己做的,这个维修款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原告质证认为,当时外墙和内墙的面积是以实际丈量为准的,而维修款不是油漆维修,而是土建维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承诺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承诺书不是被告真实的意思表述,并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该份承诺书,后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在该份承诺书中盖有被告公某的印章,并且被告自认承诺书落款中的浙江××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某代表“毛甲”系浙江××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某下属的项目经理下面的人员,浙江××有限公司分公某的法律责任应当由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承担,现被告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了该份承诺书,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的有效性。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因系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故其真实性无法认定,但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可以确认原告是与毛乙签订了承包合同,但毛乙能否代表被告公某,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可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虽对证据的合法性提出了异议,但其没有相反证据推翻,故被告之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上述证据分析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9月10日,恒柏集团有限公某将夏某某工业园车间一、车间二、车间三、车间四、宿舍楼、综合楼(车间五)等工程发包给浙江××有限公司,工程实际由浙江××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某承建,施工过程中,原告承建了上述工程车间1-2#的油漆工程。恒柏集团所有工程于2008年12月底完工,并验收合格。2009年1月5日,原告与案外人钱某某就恒柏工程乙行了结帐,尚欠283253元。另查明,原告还承建了被告承包建造的中大饲料厂冷冻车间油漆工程。同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下属人员毛甲就上述二个工程乙行了结帐,确认尚欠349600元,次日,浙江××有限公司与原告陈某某签订一份承诺书,内容为:关于对浙江××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某承建的恒柏集团新建厂房车间1-2#楼和中大饲料厂冷冻车间的油漆材料工程款,现与承包人陈某某双方结算清共计人民币伍拾万元正,已付陈某某人民币壹拾玖万元,定于2009年1月20日付清民工工资壹拾贰万元,尚欠壹拾玖万元定于2009年6月30日支付玖万元,2009年10月15日支付壹拾万元。陈某某不承担上述工程的维修金。落款人为浙江××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某代表:毛甲,承包人:陈某某。该承诺书上盖有“浙江××有限公司”的印章。2009年1月20日,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王某某壹拾贰万元。因被告没有及时支付剩余两笔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酿成纠纷。另查明,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浙江××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某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一案,浙江××有限公司请求依法撤销原告于2009年1月17日向被告出具的承诺书。浙江××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陈某某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本院认为,原告无建筑资质承包建筑工程,其行为违反了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无效。鉴于工程竣工后已经验收合格,现原告要求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于2009年1月17日与原告签订一份承诺书,书中明确约定了支付剩余工程款项的数额和日期,视为双方就工程款项支付方式达成一致意见,虽然被告辩称其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但无相应证据证明,因此,被告应当根据承诺书中的内容支付剩余两笔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银行贷款利息正当,但要求支付二倍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陈某某工程款190000元,并同时偿付本金为90000元的从2009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前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浙江××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1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黎晓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人民陪审员 吴加茂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