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商外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0-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有限公司与宁波德××车××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有限公司,宁波德××车××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商外初字第38号原告:宁波市鄞州××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村。法定代表人:朱甲。委托代理人:朱乙。被告:宁波德××车××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村。法定代表人:魏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宁波市鄞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勤××)为与被告宁波德××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隆××)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德隆××下落不明,依法适用公告送达,并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公告期间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应诉。本院���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勤××的委托代理人朱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勤××起诉称:自2007年11月以来,原告一直为被告加工制作各种自行车配件,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加工款。经过双方对账确认,到2009年8月11日为止,被告尚有371279.36元的加工款未能偿付。原告为保障债权,于2008年8月在被告价值356533元的财产上设定了动产抵押。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由于被告企业经营状况恶化,未能偿还。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加工款371279.36元;并判令在被告价值356533元的抵押财产内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德隆××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德勤××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对账单一份,拟证明截止2009年8月止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金额为371279.36元的事实;并说明至2009年8月21日止的时间系笔误;2.抵押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8月26日签订抵押协议一致同意由被告所有的进口半自动钻床等财产在价值356533元内为被告结欠原告的货款作抵押担保的事实;并说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系加工关系,该协议中买卖合同关系也系笔误。对原告德勤××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特征,与���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71279.36元及由被告所有的进口半自动钻床等财产在价值356533元内作抵押担保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根据原告的诉称及本院所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自2007年11月以来,原、被告之间存在自行车配件加工业务关系,到2009年8月11日为止,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371279.36元的加工款。2008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曾签订抵押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至2008年8月26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2853.30元,为确保原告上述债权的实现,被告愿意以其有权处置的财产作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应支付的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和诉讼费),抵押物���进口半自动钻床15台(原价6560元/台,抵押价3280元/台),四柱液压机一套(原价295000元,抵押价147500元),数控铣床一台(原价76560元,抵押价38280元),铣床三台(原价63107.50元,抵押价为31533元),帕萨特轿车一辆(原价181000元,抵押价90000元),上述财产共作价人民币356533元整一并设定抵押,抵押期限为两年,自2008年8月26日起至2010年8月25日止;原告如继续与被告合作,以后发生的货款均在上述抵押折价范围内;当有任何纠纷、诉讼、仲裁发生,可能对抵押物有不利影响的,抵押人同意抵押权人有权提前处置抵押物;在抵押人不能归还货款时,抵押权人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等。嗣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货款。审理中,原告陈述上述抵押财产除帕萨特轿车一辆(牌照号码为浙b×××××)已被德隆××的某债权人质押外,其余财产均已被德隆××的债权人申请法院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自行车配件加工关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已经为被告提供车辆配件,并对于欠款已经过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拖欠不付,显属无理。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被告之间的动产抵押担保,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其中帕萨特轿车已被德隆××的某债权人质押;其余抵押财产,已被德隆××的债权人申请法院予以查封,且原告未举证证明上述债权人为非善意第三人。故对于上述抵押财产,由于原告的抵押权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已无法行使优先受偿权。因此,对原告要求以抵押财产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宁波德××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有限公司货款371279.36元;二、驳回原告宁波市鄞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69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7169元,由被告宁波德××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力英代理审判员 施丹娜人民陪审员 周红文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力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