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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民初字第1269号

裁判日期: 2010-08-12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李甫强、温川阳与林虹、谢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稿核准:签发:承办人:(2010)杭西民初字第1269号共印10份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1269号原告:李甫强。原告:温川阳。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时习、王祺彪。被告:林虹。被告:谢骏。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强。第三人:杭州盛世管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浩。委托代理人:胡丽春。原告李甫强、原告温川阳诉被告林虹、被告谢骏、第三人杭州盛世管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管家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凤祥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甫强、原告温川阳的委托代理人胡时习、王祺彪,被告林虹、被告谢骏的委托代理人陈强,第三人盛世管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丽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甫强、原告温川阳诉称:2010年3月28日,两原告、两被告经盛世管家公司的居间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买卖代理合同》、《补充协议》等合同,约定两被告将其所共有的杭州市西湖区中融公寓A幢2单元901室(以下简称901室)房屋转让给原告,两原告在2010年4月7日前支付购房首付款155万元,等双方资料及税、费齐全且两原告按揭申请完毕后三个工作日内转付两被告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两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已经支付了首付款;但是两被告却拖延办理901室的过户手续,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配合两原告办理901室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并在2010年9月30日前按约交付房屋。2、两被告因未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3100元(从2010年5月1日以每日100元暂计算至2010年6月1日,此后另计);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李甫强、原告温川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证据2,补充协议。证据3,买卖代理合同。以上证据1、2、3,证明双方就901室房屋买卖签订合同的事实。证据4,公证书。证明谢骏委托林虹办理901室房屋转让相关事宜的事实。证据5,履约催告函,证明盛世管家公司分别于2010年4月30日、2010年5月6日催告两被告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实。证据6,回函,证明林虹已经收到了盛世管家公司的函件却拒绝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实。证据7,浙江省统一收款收据,证明两原告已按合同中的约定支付了首付款。被告林虹、被告谢骏辩称:两被告愿意配合办理901室的过户,但是因为两原告支付首付款的数额问题导致手续延误,两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至于交付901室房屋,因为履行的期限尚未届至,该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对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两被告希望两原告能确保余款按时付清。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林虹、被告谢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履约催告函,证明盛世管家公司通知两被告首付款为115万元,不符合合同的约定。证据2,证明,证明两被告收到履约催告函的时间为2010年5月1日。证据3,邮件详情单。证据4,关于对履约催告函的回函。证据5,关于2010年5月6日履约催告函的回函。以上证据3、4、5,证明两被告愿意履行901室的买卖合同,但因为盛世管家公司的函件中反映的首付款数额问题而与之协商处理;两被告并要求同时解决双方车库的买卖问题。证据6,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证据7,补充协议。以上证据6、7,证明原、被告除901室房屋买卖之外,双方还有买卖车库的业务,两原告应当支付的款项为155万加26万元共181万元。第三人盛世管家公司述称:原、被告应继续履行901室房屋买卖合同,本公司愿意配合做好辅助工作。第三人盛世管家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两原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2、3、4、6、7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因为文本上未加盖公章。盛世管家公司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于两被告提交的证据,两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3、4、5、6、7属实,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盛世管家公司对两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两原告的意见相同。本院认为,对于两原告提交的证据与两被告的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双方经盛世管家公司居间签订合同、盛世管家公司催促履行合同义务等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901室的共有权人为林虹、谢骏,两人系共同共有。2010年3月28日,两原告作为买方、两被告作为卖方,经盛世管家公司的居间就901室房屋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买卖代理合同》、《补充协议》等合同,约定:该房屋转让价格为355万元,两原告在2010年4月7日前将首付款155万元存入保证金账户,等双方资料及税、费齐全且两原告按揭申请完毕后三个工作日内转付两被告,余款200万元整申请商业按揭,待产权证、契证过户到两原告名下且按揭款到保证金账户后三个工作日内转付两被告190万元,剩余10万元整待两被告交房后三个工作日内转付两被告;两被告在2010年9月30日前将物业相关费用交割完毕且两被告将房屋交付给两原告;双方共同委托盛世管家公司办理房地产权属转移手续;双方应在签订合同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房产交易过户所需资料及税费交与盛世管家公司,并在接到盛世管家公司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到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身份核对、原件校验等手续,否则,违约方按照逾期天数赔偿守约方100/天作为违约金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两原告于2010年4月6日支付首付款155万元。两被告未及时办理901室的过户手续,盛世管家公司先后于2010年4月27日、5月6日两次发函,要求两被告办理领取首付款、房屋过户手续(其中第1封函件上将首付款155万元误写为115万元)。但是,两被告仍未按函件要求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也未领取首付款。两原告遂于2010年6月诉至本院。另查明,两原告、两被告还于2010年3月29日就杭州市西湖区中融公寓A幢车库4号的买卖签订了《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等。该合同双方尚未履行完毕。本院认为,李甫强、温川阳与林虹、谢骏就901室达成的房屋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李甫强、温川阳已经按约支付了首付款,林虹、谢骏却未按约定配合办理901室的过户手续,已构成违约。两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为盛世管家公司在向两被告发函要求两被告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未准确表述已经收到的首付款数额,两被告对此产生异议有正当理由,但其在盛世管家公司继续发函催促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两原告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后仍未配合两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违约行为明显,对于两被告因此应承担的违约金,本院从2010年6月9日起、按每天100元计算。关于两原告主张的房屋交付问题,双方约定901室的交付时间截止为2010年9月30日,目前履行期尚未届满,对两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约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之间就车库而达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可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林虹、谢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李甫强、温川阳办理杭州市西湖区中融公寓A幢2单元901室房屋过户手续。二、林虹、谢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甫强、温川阳违约金6500元(违约金计算至2010年8月12日,此后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天100元另计)三、驳回李甫强、温川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52元,减半收取17626元,由林虹、谢骏负担。林虹、谢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凤祥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宇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