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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路金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0-08-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应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金民初字第239号原告应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陈某甲。原告应某与被告陈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丽红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某诉称,××××年××月××日,原告与被告到路桥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陈某乙,现随被告的父母共同生活。由于被告长期以来不务正业且不珍惜夫妻感情,置原告于不顾,原告于2009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路桥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8日作出(2009)台路某某字第1253号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之后原被告关系毫无改善。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至其独立生活为止,抚养费原被告各半承担,按每年的7000元人民币计付。原告应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二、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09年9月8日作出(2009)台路某某字第1253号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的事实。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反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一并提交给被告陈某甲,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应某与被告陈某甲于××××年××月××日在台州市路桥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陈某乙,现随被告方的父母亲生活。婚后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于2008年6、7月份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于2009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9年9月8日作出(2009)台路某某字第1253号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之后原、被告关系仍未改善。本院认为,原告应某与被告陈某甲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08年6、7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有2年,且在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陈某乙在双方分居期间多由被告方父母抚养,且原告也表示愿由被告抚养婚生子,故婚生子应由被告方抚养为宜,但原告享有探望儿子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同时原告应支付一定的抚养费用。综合考虑原告方的收入以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每年承担4500元抚养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应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陈某乙由被告陈某甲抚养教育至独立生活为止,原告享有探望权。三、原告应某每年支付被告陈某甲婚生子抚养费用人民币4500元,款于每年的九月一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陈丽红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 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