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丽商外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0-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丽商外初字第1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季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蔚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月群,代理审判员金红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确定了举证期限。因被告王某某未签收法律文书,本院于2010年3月8日传真《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法律文书,《人民法院报》于2010年3月17日进行了公告,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5日,被告因经商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月利率1.8%,借款期限为一年,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原告当即支付借款500000元,同年9月19日,被告又以同样的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月利率1.8%,借款期限为一年,并出具借条交给原告收执,原告支付了500000元。2008年12月1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去人民币400000元,约定月利率2%,期限一年。借款后,被告对2008年6月5日的500000元借款支付了至2009年6月5日前的利息;对2008年9月19日的借款支付了至2009年3月19日;对另外400000元借款支付利息至2009年6月10日,后经催讨,被告于2009年9月10日又支付给原告利息150000元。2009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被告承诺2008年9月19日的借款于2009年11月30日前清偿,2008年6月5日的借款于2009年12月30日前清偿,否则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现被告到期后一直未支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400000元及利息(500000元自2009年6月5日按月利率1.8%计算至还款之日;500000元自2009年3月19日按月利率1.8%计算至还款之日;400000元自2009年6月11日按月利率2%结算至还款之日;二、被告承担律师费22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某某未做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王某某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暂住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3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借条复印件上被告出具的保证书,用以证明被告保证若欠款没有及时归还,愿意承担原告为诉讼所支出的诉讼费及律师费。5、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此次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认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总额140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王某某出具借条,并约定借款的利率及还款的时间,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由于该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在利率的约定上也没有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上,故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视合法有效,被告王某某应当按照借条约定的时间、利率归还借款及利息,现被告王某某在约定的时间未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除了归还本金外,应当按借条约定支付利息。由于被告王某某在其出具的两张借条复印件上写明“该款于2009年12月30日前还清,否则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均由我(王某某)承担”,该条款系被告王某某对可能引起纠纷所产生的费用的负担所做的承诺,该承诺没有违反民商事活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应视为有效,故本案的诉讼费及律师费应当由被告王某某负担。至于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9月10日支付的15万元款项,原告陈某某提出是支付利息,而被告王某某未提出抗辩,故该150000元视为被告王某某支付的利息,在本院判决支付的利息中予以扣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1400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8%自2009年3月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另外50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1.8%自2009年6月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其余40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2%从2009年6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利息总额减去被告王某某已经支付的150000元利息;二、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律师费22000元。案件受理费18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逾期不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陈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王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0元,如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杭州市农行西湖支行,户名为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审 判 长 朱蔚强审 判 员 李月群代理审判员 金红萍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江淑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