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民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0-08-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虞某甲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某甲,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1015号原告虞某甲。被告曹某。原告虞某甲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宝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发出公告,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已生育一女。原告于2005年开始发现被告有外遇,夫妻即发生争吵。2009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目前感情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曹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在绍兴县原阮社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名虞某乙,已上大学四年级。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因故发生矛盾。2009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原告于2010年3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应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绍兴县柯岩街道永进村委证明、户口簿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在登记结婚时被告未到法定年龄,但现已超过法定年龄,应认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目前夫妻间虽因故发生矛盾,但分居时间较短,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出答辩意见和证据,由此可能引起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虞某甲要求与被告曹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业审 判 员  寿宝泉人民陪审员  吴加茂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茹亮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