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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商初字第1538号

裁判日期: 2010-08-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俞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俞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1538号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俞某某。原告潘某某诉被告俞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生苗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2008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建筑模板,价值计人民币4195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模板货款41950元。被告俞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原告潘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拟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俞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欠条系原件,记载的内容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且原告承诺愿对欠条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本院将原告提供的欠条作为有效证据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俞某某尚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41950元,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可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承担支付货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俞某某支付货款41950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俞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某某支付原告潘某某货款计人民币4195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9元,依法减半收取424.50元,由被告俞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49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生苗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傅刘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