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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玉商初字第1580号

裁判日期: 2010-08-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林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林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1580号原告沈某某。被告林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沈某某为与被告林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 郑风雨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某某诉称,2008年9月1日,被告林某某、王爱某某经营需要,由朋友介绍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利息并出具借条。两被告于2009年的4月3日、6月26日分别偿还利息3000元和2000元。之后于2010年的4月份、7月份分别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和4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归还本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林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30000元,合计人民币130000元(月息从2008年11月1日至2010年6月1日),并继续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判令由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1000元及利息25000元(月息自2008年11月1日计算至2010年6月1日止),并继续支付自2010年6月2日起按借款本金90000元、以月利1.5%计算的利息。原告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所举的证据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以及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2.5%。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该借条没有意见,双方对借条没有意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林某某辩称,2008年6月份,其与被告王爱某某需资金共同向原告借的100000元,后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按每月6000元的利息已经付到2009年5月份。后来因困难,被告于2009年6月26日只归还利息2000元,后又在2010年的4月份和7月份分别归还本金5000元和4000元。被告王某某辩称,同意林某某辩称意见。被告林某某、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6月份,被告林某某、王爱某某需要资金向原告沈某某借去人民币100000元。2008年9月1日,两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月息为2.5%。借款后两被告于2009年的4月3日、6月26日分别偿还原告借款利息3000元和2000元。又于2010年的4月份、7月份分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和4000元。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双方遂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两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认为其已向原告按月息6000元偿还至2009年5月份。原告自认收到2008年9月份之前的利息及以后只收到5000元利息外,对其他付息的事实予以否认。被告对自己履行债务的抗辩事实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因其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共同归还原告沈某某借款本金91000元及支付利息25000元(利息自2008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0年6月1日止),并继续支付自2010年6月2日起按借款本金90000元、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合计2470元,由被告林某某、王某某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郑风雨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张曼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