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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商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0-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有限公司与宁波××物流有限公司、嵇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有限公司,宁波××物流有限公司,嵇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632号原告:宁波市××××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6000004965)。住所地:开发区××线大树村地段。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徐某。被告:宁波××物流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11000006206)。住所地:宁波市××后海塘××海路以南(威海路288号)。法定代表人:嵇某某。被告:嵇某某。原告宁波市××××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鑫××)、嵇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卞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作经营及供油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0#柴油,被告嵇某某为被告瑞鑫××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柴油共计75吨。最后一次供货时间是2010年4月2日,原告于同月开具增值税发票,但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支付该笔货款。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货款99150元,并支付违约金3212.46元(自2010年5月1日按照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息4.86%的四倍暂计算至同年6月30日,此后按照相同标准计算至履行之日),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7200元。原告提供《合作经营及供油协议》、《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送货单》、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用以证明上述事实。两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2009年12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合作经营及供油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中海石油0#柴油,价格原则上按照中石某某波公某的批发价下浮50元/吨,被告应在原告第二次送油前将油款汇入指定账户,最后一车油送达后当月31日前结清该车油款,若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支付原告货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并要求马上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并约定“败诉方自愿承担律师、法院等一切费用”,等等。被告嵇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2010年4月2日,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提供柴油15吨,共计价款9915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经营及供油协议》属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依约供货,被告未按约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支付违约金、赔偿律师费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瑞鑫××支付货款9915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以及承担律师费等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嵇某某作为买卖合同的保证人,依法应对货款的支付等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嵇某某对被告瑞鑫××支付货款、违约金以及律师费等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物流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宁波市××××有限公司货款99150元;二、被告宁波××物流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宁波市××××有限公司违约金3212.46元(计算至2010年6月30日,此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三、被告宁波××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宁波市××××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7200元;四、被告嵇某某应对被告宁波××物流有限公司上述各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各项义务,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91元,减半收取1245.50元,由被告宁波市××××有限公司、嵇某某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卞 杰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韶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