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2308号
裁判日期: 2010-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毛某某、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毛某某,金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2308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毛某某。被告金某。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毛某某、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楼天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4日,被告毛某某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毛某某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胡某某人民币壹拾万整。(100000.00)。借款人:毛某某2009.4.4”。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登记申请书和审查处理结果表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被告毛某某于2009年4月4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毛某某、金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及时如数归还借款本金,逾期不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即支付逾期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毛某某、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0年7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毛某某、金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受理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审 判 员 楼天兰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一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楼巧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