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姜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0-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潘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姜民初字第226号原告:潘某甲。被告:王某。原告潘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凌碧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及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相识恋爱,于2004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潘某乙。婚后,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将婚后积蓄用于炒股,双方经常发生争吵,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4500元,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答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女儿潘某乙于2006年1月25日出生的事实;3、证券账户卡二张,用以证明被告将婚后积蓄用于炒股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股票明细对帐单一组,用以证明被告将婚后积蓄约30000元用于炒股,因炒股亏损,至2010年7月21日,尚有股票余额18573.23元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6年1月25日生育一女潘某乙。婚后的较长时间里,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2010年4月,原、被告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即与被告分居。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相识,且双方在婚后的较长时间里夫妻感情尚好,双方理应珍惜。现原、被告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程度,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凌碧波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杨宇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