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0-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翁某某、郑某某、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沈某某犯窝藏、转移、隐瞒��品、毒赃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某,翁某某,林某某,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99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绰号”阿亮”)(自报),男。因本案,于2009年9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原审被��人翁某某(自报),男。因本案,于2009年9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绰号”大头”),男。因本案,于2009年9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2010年6月7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沈某某(绰号”向伯”、”向百”),男。因本案,于2009年9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2010年6月7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翁某某、郑某某、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沈某某犯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一案,于2010年5月17日作出(2010)深南法刑初字第40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9月8日中午12时许,吸毒人员陈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林某某要”冰”(指毒品),被告人林某某打电话向被告人郑某某购买。当日15时许,被告人林某某按约定到广东省东莞市××镇××酒店门口,被告人郑某某把用烟盒装好的三小袋冰毒、两粒麻古交给被告人林某某,被告人林某某即于当日16时40分许赶到深圳市蛇口××旁边××餐厅门口等陈某某。见到陈某某和”阿辉”二人,被告人林某某叫他们上了他的小车,将烟盒内冰毒和麻古以人民币l200元卖给陈某某,陈某某给了被告人林某某人民币900元,说:”剩下的300���等会儿给。”当车开至××大厦附近时,陈某某要”阿辉”去柜员机处取钱时,被告人林某某和陈某某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在被告人林某某的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900元,在陈某某的身上缴获冰毒三小包、麻古两粒。经鉴定,上述1.73克冰毒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0.15克麻古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同日21时30分许,在广东省东莞市××镇××酒店××房,警察抓获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郑某某、翁某某和被告人沈某某,被告人沈某某明知道被告人郑某某在酒店客房内贩毒,还从2009年8月开始为被告人郑某某多次在酒店免费开房,被告人郑某某在客房内多次贩毒,并多次与被告人沈某某一起在客房内吸食毒品。民警并当场缴获被告人郑某某向被告人翁某某购买用于贩卖的冰毒64.09克、麻古39.24克(其中冰毒6.09克、麻古2.3克是2009年9月7日被告人郑某某向翁某某购买的);缴获被告人翁某某用于贩卖的冰毒74克及吸毒工具一批、毒资人民币28726元和港币500元,用于运输毒品的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为粤B××)。经鉴定,以上冰毒138.09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39.24克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搜查笔录、缴赃经过及扣押物品清单、疑似毒品收条、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酒店出具的证明、工资表及情况说明、招商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手机号码1379823****、1591941****、1591941****的通话记录、四被告人身份材料等书证、物证,证人陈某某、陈某仪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四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公(深)鉴(理化)字(2009)3317号、3318号、3321号、3322号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某某、郑某某、林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沈某某为被告人郑某某贩毒提供处所,窝藏毒品,其行为已构成窝藏毒品罪。被告人林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余被告人,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并考虑本案贩卖毒品的手段、贩卖毒品数额、危害后果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三、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四、被告人沈某某犯窝藏毒品罪,判处有���徒刑九个月。五、缴获的毒品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销毁;缴获的毒资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某某上诉提出,其介绍翁某某贩卖毒品给林某某,系起介绍作用,原判认定其向翁某某购买毒品后再贩卖的事实错误;现场除冰毒6.09克、麻古2.3克外,其它都是翁某某带到现场等候林某某来交易的,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错误;其系从犯。综上,请求二审依法从宽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某、原审被告人翁某某、林某某违反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沈某某为上诉人郑某某提供处所窝藏毒品,其行为已构成窝藏毒品罪。上诉人及各原审被告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对于上���人郑某某所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郑某某在侦查阶段供称从其坐的位置上搜出的约50多克冰毒和400多粒麻古是其向原审被告人翁某某买来准备卖给别人的;该供述与原审被告人翁某某关于案发当日其与郑某某在房间内交易毒品的供述相互印证,并有抓获经过、搜查笔录、缴赃经过及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证实上诉人郑某某于案发当日向原审被告人翁某某购买冰毒58克、麻古36.94克用于贩卖的事实。原判根据上诉人郑某某贩卖毒品的手段、贩卖毒品数额和危害后果等,对其确定刑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郑某某所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利  鹏审 判 员 赖  小  娜代理审判员 武  文  芳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月娥(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