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2073号
裁判日期: 2010-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孔某某与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2073号原告孔某某。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孔某某诉被告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白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孔某某诉称:2010年3月3日、2010年4月30日被告因做工程需要临时周转资金,分别从原告处借款8万元和6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4万元,并支付14万元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孔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2010年3月3日、2010年4月30日分别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各1份。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沈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借款日期到2010年4月15日。同年4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归还日期到5月20日。被告于借款当日分别出具借条1份,对上述借款金额及还款日期予以确认。此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孔某某借款14万元,并赔偿14万元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崔白洁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