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梅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0-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顾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梅民初字第65号原告:顾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徐某甲。原告顾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鲍高峻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徐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下半年相识后恋爱,后于××××年××月登记结婚,2002年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矛盾频发,争吵不断,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对原告大发脾气,多次殴打原告。今年3月份以来,双方争吵有增无减,6月底的一天,被告竟在大街上殴打原告,被告的行为使原告对其彻底丧失了信心,原告只好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徐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甲答辩称:双方经常吵架是事实,但被告并没有殴打过原告,吵架的时候推推搡搡是有的。双方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有信心搞好夫妻关系。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及婚生子徐某乙的人口信息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及婚生子徐某乙出生于2002年2月7日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代理人对顾乙、顾丙所作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发展变化的情况及双方没有和好可能的事实。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顾乙、顾丙所陈述的内容不是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代理人对顾乙、顾丙所作的调查笔录,性质上属于证人证言,顾乙、顾丙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且该两人系原告之姐弟,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故该两份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结合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2002年2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有时还对原告进行推搡。原告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相互体谅,和睦相处。共同生活中,夫妻之间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原、被告双方均应正确对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被告仍有维持婚姻关系的愿望,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余诉请已无基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鲍高峻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宁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