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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商初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0-08-1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宁海县××信用担保中心、宁海县××信用担保中心为与被告宁海县××家用与宁海县××家用电器厂、赖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信用担保中心,宁海县××信用担保中心为与被告宁海县××家用,宁海县××家用电器厂,赖某某,宁波××纸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966号原告:宁海县××信用担保中心708-x)。住所地:宁海县××街道时代大道××楼。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刘某某。被告:宁海县××家用电器厂43)。住所地:宁海县××何镇××开发区××号。负责人:赖某某。被告:赖某某。被告:宁波××纸制品有限公司3335)。住所地:宁海县××何镇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泮某某。原告宁海县××信用担保中心为与被告宁海县××家用电器厂、赖某某、宁波××纸制品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0年8月1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海县××信用担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宁波××纸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海县××家用电器厂、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07年7月31日,宁海县桥头胡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宁海县××家用电器厂和原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宁海县××家用电器厂向宁海县桥头胡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0万元,贷款期限为2007年7月31日至2008年7月25日止,由原告为该贷款提供担保。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赖某某、宁波××纸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反担保合同,由被告赖某某、宁波××纸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五天内被告赖某某、宁波××纸制品有限公司未履行反担保义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用。合同签订后,宁海县桥头胡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宁海县××家用电器厂未按时偿还贷款,为此,原告于2008年8月26日代被告宁海县××家用电器厂归还了宁海县桥头胡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50万元。原告在偿付后多次向被告宁海县××家用电器厂追讨,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推托未履行还款义务,同时原告也多次要求被告赖某某、宁波××纸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归还上述款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宁海县××家用电器厂归还原告代为偿还的贷款5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自2008年7月25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贷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31%计算);2.本案诉讼费及代理费13000元由被告宁海县××家用电器厂承担;3.被告赖某某、宁波××纸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关于要求提前代偿的函、农村信用社还款凭证、支票存根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原告系被告宁海县××家用电器厂向宁海县桥头胡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的保证人;2、宁海县桥头胡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向被告宁海县××家用电器厂履行了借款出借义务;3、被告宁海县××家用电器厂在贷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贷款归还义务,由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代为偿还了被告宁海县××家用电器厂贷款50万元的事实;2.反担保合同二份,证明被告赖某某、宁波××纸制品有限公司应当按反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应承担代理费的事实。被告宁海县××家用电器厂、赖某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被告宁波××纸制品有限公司答辩称:借款担保是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宁波××纸制品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宁海县××家用电器厂、赖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宁波××纸制品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宁海县桥头胡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原告和被告宁海县××家用电器厂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赖某某、宁波××纸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宁海县××家用电器厂借款后未按约归还,显属违约。原告按约履行担保义务,替被告宁海县××家用电器厂偿还了借款,被告宁海县××家用电器厂应承担归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50万元,并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代理费。被告赖某某、宁波××纸制品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反担保合同上签字,自愿为被告宁海县××家用电器厂的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该担保应认定有效,被告赖某某、宁波××纸制品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海县××家用电器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海县××信用担保中心代为偿还的借款5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7月25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代理费13000元;二、被告赖某某、宁波××纸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被告赖某某、宁波××纸制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以后,有权向被告宁海县××家用电器厂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3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9330元,由被告宁海县××家用电器厂承担,被告赖某某、宁波××纸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葛陆虎审 判 员  钱双桂代理审判员  仇 华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郑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