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温乐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0-08-1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平某某、平某某与被告叶甲、吴某某、林某某、中国人民财与叶甲、吴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某某,平某某与被告叶甲、吴某某、林某某、中国人民财,叶甲,吴某某,林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民初字第381号原告:平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叶甲。被告:吴某某。被告:林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乐清市××镇良港××号。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温州江××中路××*******室,*幢***室。代表人:唐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原告平某某与被告叶甲、吴某某、林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素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被告中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甲、吴某某、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9月10日晚,被告吴某某饮酒后驾驶被告林某某所有的浙c×××××号轿车从本市岭底乡开往虹桥镇方向,20时30分许某某四都乡陈坦村路段时,遇从四都乡樟岙村开往虹桥方向的被告叶甲驾驶的浙c×××××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浙c×××××号车上乘坐的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08年9月10日,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60%损失,被告叶甲负事故次要责任,承担事故40%损失,原告等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多发肋骨骨折。原告因此损失医疗费602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2170元、误工费5819.95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8048.27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人××公司、中华××公司在第三者责任某制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18048.27元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林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华××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40%由被告叶国某某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公司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系浙c×××××号车车上人员,其要求答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内承担责任没有依据。二、答辩人承担车上人员险赔偿责任。先由被告中华××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认定的主次责任,答辩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责任限额10000元。被告中华××公司辩称:一、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被告吴某某属酒后驾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答辩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答辩人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四、即便答辩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因被告吴某某负主要责任,答辩人享有15%的免赔率。被告叶甲、吴某某、林某某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9月10日晚,被告吴某某饮酒后(经检验,血液中酒精含量为44mg/100ml)驾驶被告林某某所有的浙c×××××号轿车从本市岭底乡开往虹桥镇方向,20时30分许某某四都乡陈坦村路段时,遇被告叶甲驾驶浙c×××××号小客车从四都乡樟岙村开往虹桥方某某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被告叶甲、浙c×××××号车上乘坐的原告及叶乙、叶丙受伤(叶乙、叶丙、被告叶甲已另案起诉要求赔偿)的交通事故。同日,事故经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吴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60%损失,被告叶甲负事故次要责任,承担事故40%损失,原告、叶乙、叶丙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叶甲、吴某某、原告及叶乙、叶丙签字认可。原告受伤后入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多发肋骨骨折,2008年10月11日出院,住院共31天,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医疗费用6018.32元。被告林某某已付原告5500元。另查明,浙c×××××号轿车由被告中华××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08年6月7日零时起至2009年6月6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约定驾驶人饮酒后驾驶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浙c×××××号车由被告人××公司承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保险期间自2008年2月19日零时起至2009年2月18日二十四时止,乘客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10000元,且已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案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病历、医疗证明书、住院用药清单、收费收据、临时收据、交通费票据、户口簿、车辆信息表、机动车保险单(抄件)、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因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被告叶甲、吴某某驾驶机动车,未遵守交通规则,以致肇事,造成原告受伤。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被告吴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60%损失,被告叶甲负事故次要责任、承担40%损失的确认,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为6028.32元,以医疗票据为准,确认601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系按30元/天计算住院31天,合乎规定,予以确认。交通费100元,亦属合理,予以确认。护理费2170元,采纳的70元/天标准与当地护工工资实践相符,计算住院的31天,予以采纳。误工费5819.95元,误工时间以住院31天加上出院2个月为准,误工工资原告主张的23090元/年在2009年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范围之内,可予采纳,确认误工费5819.95元。营养费1000元,确认合理部分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01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2170元、误工费5819.95元、营养费200元,共计15238.27元。浙c×××××号肇事车已由被告中华××公司承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华××公司应在该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下赔偿原告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662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137元(考虑本案事故还造成叶乙、叶丙及被告叶甲受伤亦须在该险范围内赔偿,按比例确定前述赔偿数额)。超出部分7475.27元(15238.27-6626-1137),由被告吴某某承担60%即4485.16元,被告叶国某某担40%即2990.11元。被告吴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虽已由被告中华××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但保险条款约定驾驶人饮酒后驾驶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约定公平合理,应当认定有效,故现被告吴某某酒后驾驶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华××公司不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为被告吴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其已经支付的5500元抵扣赔偿款。被告叶甲驾驶的肇事车辆已由被告人××公司承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现在保险期间内出险,被告人××公司可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即2990.11元。被告叶甲、吴某某、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平某某662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平某某1137元,共计7763元。减扣被告林某某多付的1014.84元(5500-4485.16),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尚须支付原告平某某6748.16元。被告林某某多付的1014.84元由其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自行理直。二、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平某某4485.16元,被告林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现因被告林某某已付原告平某某5500元,故被告吴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某某亦不再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平某某2990.11元四、驳回原告平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民三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平某某负担46元,被告叶甲负担17元,被告吴某某、林某某负担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包素素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郑丽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