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新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0-08-1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原告韦忠铭与被告陕西瑞霆园林景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忠铭,陕西瑞霆园林景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新民初字第219号原告韦忠铭,男,汉族,1958年3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金龙,男,陕西文轩科工贸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陕西瑞霆园林景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西安市新城区公园北路。(未到庭)法定代表人张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韦忠铭与被告陕西瑞霆园林景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忠铭委托代理人董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瑞霆园林景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忠铭诉称,2008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石材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印度红、青石等石材,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2万元,货物到场一半后付5万元,货物供完后3个月内付清余款,合同订立后,原告即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于2008年7月8日供完所有货物,但被告数次违约付款,2009年6月24日,原被告之间经对账确认原告供应货款总额为510989元,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仍下欠原告货款20万元,被告出具对账单给予认可,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万元及滞纳金。被告陕西瑞霆园林景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石材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印度红、青石等石材,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2009年6月24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原告供货总额为510989元,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仍下欠原告货款20万元,被告出具对账单给予认可。原告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付款并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上述事实,有对账单、企业信息表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义务,被告却未按期全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剩余货款20万元及逾期付款的滞纳金,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瑞霆园林景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韦忠铭货款20万元整及逾期付款的滞纳金(自2009年6月24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诉讼费4543元由被告陕西瑞霆园林景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文涛审 判 员 张建文代理审判员 晏航舰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