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岱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0-08-1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杨钊文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钊文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岱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钊文,男,1991年4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29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依法逮捕。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岱检刑诉(2010)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钊文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钊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杨钊文在岱山县长涂镇新菜场附近路上散步,当看见胡某(女,安徽籍,27岁)独自打电话时,被告人杨钊文为寻找刺激而产生抢劫念头,冲上去劫得胡某手中仿三星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192元。期间为压制胡某的反抗,被告人杨钊文将其按倒在地,并用膝盖顶住其腿部,当胡某大声叫救命时,被告人杨钊文即用手抓住胡某的胸部,并威胁其不准叫喊,后被告人杨钊文将胡某推入路边的水沟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劫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胡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钊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岱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岱价认字(2010)第45号价格认证结论书;岱山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杨钊文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钊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钊文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钊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齐 路审 判 员 徐雅娟人民陪审员 虞慧儿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钱美生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