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民初字第1527号
裁判日期: 2010-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浙江××建筑有限公司追索与王某某、浙江××建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浙江××建筑有限公司追索,王某某,浙江××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绍虞民初字第1527号原告丁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浙江××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剧院路××室。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浙江××建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鑫鑫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2006年2月9日,被告王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丁某某奥特电子照明有限公某纸(资)料员工资计人民币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某某在2008年8月25日又支付了2000元,余款以尚未与浙江××建筑有限公司结算为由至今未付。另查明:上虞市奥特电子照明有限公某厂房工程由被告浙江××建筑有限公司总承包,被告王某某为上虞市奥特电子照明有限公某厂房项目部经理。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8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出具该结算单,欠工资款的事实;2、(2009)绍虞某某字第198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企业内部经济承包责任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的关系及公某变更的事实。本院认为,欠条载明债权人为“丁莹莹”,现原告丁某某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欠条所载工资款。据原告递交的身份证可以认定,“丁莹莹”非“丁某某”,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两者为同一个人。故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丁某某对被告王某某、浙江××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鑫鑫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利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