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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行抗再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0-08-1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孙余希与瑞安市房产管理局行政登记再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孙余希,瑞安市房产管理局,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1999年修正)》: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0)浙温行抗再字第6号抗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原告):孙余希。委托代理人:方顺坤。委托代理人:吴善颖。被申诉人(原审被告):瑞安市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傅国仲。委托代理人:应美珍。原审原告孙余希诉原审被告瑞安市房产管理局注销房产行政登记一案,瑞安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7日作出(2008)瑞行初字第99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孙余希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2009年11月11日,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温检民行抗字(2009)285号行政抗诉书,对本案提起抗诉。本院于2010年4月8日作出(2010)浙温行抗字第5号行政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付海曙出庭。申诉人孙余希及其委托代理人方顺坤、被申诉人瑞安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应美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5月29日,瑞安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瑞房法(2008)18号《关于注销孙余希瑞安市房权证马屿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决定》。认定:坐落于瑞安市马屿镇马岩村岩头横街45号(V0805-26-11、12地号)二间二层房屋,原属孙家所有。解放初期其家庭成份为地主兼工商业,土改时期,孙家有保留楼房三间、平房二间及子屋几间,而上述房屋由土地工作队没收后进驻使用。之后,由政府支配使用。孙余希对其中南首一间房屋申请产权登记时,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不真实合法的证明资料,导致瑞安市房产管理局登记错误。该局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等规定,作出上述注销决定。孙余希不服,向温州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复议,该局于同年9月3日作出温房发(2008)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注销房屋所有权登记决定。瑞安市房产管理局提交了如下作出房屋颁证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2、孙余希的身份证明;3、私房所有权具结书;4、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5、马屿乡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清册;6、租金缴费情况清单、乡村公房地使用费交纳清册、乡村公房使用费交纳清册、公有房屋明细表、公有房产租赁清册;7、马屿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8、调查笔录;9、送达回证、照片等;10、《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等。孙余希不服上述注销房屋所有权登记决定,于2008年9月19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根据瑞安市房产管理局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诉争房屋坐落在瑞安市马屿镇马岩村岩头横街45号二间二层房屋中的南首一间(地号:V0805-26-12),原属孙家所有(户主为孙克涵,家庭成员有孙姜氏、陈金耀、孙裕熙、孙爱秋、孙克迪、胡林巧、孙云薇、孙裕亮、孙爱芝)。土改时期,孙家被确定为地主兼工商业成份。1952年土地房产登记时,孙家对保留土地房产进行了登记,但诉争房屋没有登记在内。当时诉争房屋被土改工作队进驻使用。之后,由政府支配使用。2008年4月9日,孙余希以诉争房屋系其于1949年自建所得,一直由本户管理、使用为由,向瑞安市房产管理局申请诉争房屋所有权登记,并提交了浙江省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私房所有权具结书等材料。该局经审核准予登记并颁证,孙余希于同年5月4日领取了瑞安市房权证马屿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同年5月15日,马屿镇人民政府出具情况说明,称诉争房屋原属地主房屋,解放后被没收,一直作为公房使用,孙余希申请产权登记时提供的马岩村委会盖章的证明,因镇政府情况不明同意了村委会意见,并加盖公章,故声明其出具的原意见作废。同年5月29日,该局作出瑞房法(2008)18号《关于注销孙余希瑞安市房权证马屿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决定》,认为诉争房屋原属孙家所有,后被没收为国有,政府将此房作为公房出租给有关单位和个人使用长达几十年,孙余希提交的私房所有权具结书内容与事实不符,况且在该具结书上出具意见并盖章的马屿镇政府已声明其出具的原意见作废。因此,认定诉争房屋属孙余希所有证据不充分。由于孙余希申请登记时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不真实不合法的的证明资料,将诉争房屋登记为其所有,显然不合法。该局依据《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注销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孙余希向温州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复议。该局经复议,于同年9月3日作出维持原注销房屋所有权登记决定。原审法院认为:诉争房屋自土改时起一直被政府支配并交由他人使用、1972年起作为公房出租给他人使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瑞安市房产管理局认定诉争房屋已被政府没收,虽缺乏政府没收的文件资料依据,也缺乏土改时至1971年期间作为政府公房出租给他人使用的文件资料依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结合孙余希对诉争房屋不应没收举证不足的实际情况,诉争房屋应按已被没收作公房处理。孙余希在申请房产登记时,没有如实申报并提供虚假材料,致使该局错误登记并颁证。该局在发现原登记错误后,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注销房屋所有权登记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当维持。另外,该局没有在发现登记错误后五日内作出注销决定,存在程序瑕疵,应予指正,但不宜因此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瑞安市房产管理局于2008年5月29日作出的瑞房法(2008)18号《关于注销孙余希瑞安市房权证马屿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孙余希负担。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案诉争房屋原属孙克涵为户主的孙家所有,土改期间孙家成份确定为地主兼工商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第四条“保护工商业,不得侵犯。地主兼营的工商业与其直接用于经营工商业的土地和财产,不得没收。不得因没收封建的土地财产而侵犯工商业。工商业家在农村中的土地和原由农民居住的房屋,应予以没收。但其在农村中的其他财产和合法经营,应加保护,不得侵犯。”之规定,诉争房屋在土地改革中应受到保护,不属没收范围。虽然诉争房屋自土改时起一直被政府支配、1972年起作为公房出租给单位或个人使用,但政府不能因此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原审中,瑞安市房产管理局也没有提供已被政府没收的证据,故诉争房屋应仍为孙家所有。其次,即使诉争房屋属于土改中应没收而被遗漏的房屋,依据浙高法(1992)《关于审理房屋纠纷案件研讨会纪要》第一条第一款第4项规定,地主在土改中应没收而被遗漏的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民)复(1986)5号批复,不再没收。据此,原审判决认为诉争房屋应按已没收房屋、现属公房处理,显然是错误的。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再审依法纠正。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孙余希诉称:原判认定诉争房屋已被政府没收或应按没收处理均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本院再审予以纠正。被申诉人瑞安市房产管理局辩称:孙家已取得保留房并进行产权登记,而诉争房屋原没有经过登记,根据最高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诉争房屋已被没收;申诉人上辈的成份是地主兼工商业,其没有在争议房屋内实际经营活动,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第四条的规定,诉争房屋应予没收。请求再审法院维持原判。再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着诉争房屋是否已被政府没收或者是否应该被政府没收、被诉注销房屋所有权登记行为是否合法进行了举证、质证与辩论。综合各方观点,本院确认如下:1、根据瑞安市房产管理局提供的相关证据,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应予确认。2、诉争房屋应作没收处理。诉争房屋虽原属孙家所有,但土改时孙家被确定为地主兼工商业成份后,政府只明确为其保留三间楼房、二间平房、子屋几间,分配的留房已进行了产权登记,如果诉争房屋没有被没收,也应该登记产权,却没有登记。可见,诉争房屋已被政府没有。而实际上该房自土改以来也一直由政府管理、支配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该房屋也应视为公产,予以没收。3、被诉注销房屋所有权登记行为合法。孙余希在向瑞安市房产管理局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时,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该局也未进行认真审查,致使涉案房屋登记错误。该局发现上述情况后,作出注销房屋所有权登记决定,该纠错行为符合《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申诉人孙余希在向被申诉人瑞安市房产管理局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时,没有如实申报诉争房屋一直被政府支配并交由他人使用情况,该局凭其提供的后被马屿镇人民政府确认为内容不实的私房所有权具结书进行房屋产权登记,确有不当。根据诉争房屋的实际管理、支配、使用情况,该房屋应视为已被没收。该局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注销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决定,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该决定并无不当。至于该局没有在发现登记错误后五日内作出注销决定,属于程序瑕疵,不影响注销决定的效力,原判不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正确。申诉人孙余希的申诉理由与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瑞安市人民法院(2008)瑞行初字第99号行政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 峰审 判 员  李爱素代理审判员  朱阳娇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戴华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