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商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0-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嘉兴××线××有限公司、嘉兴××线××有限公司与被告上××线××司、与上××线××司、徐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线××有限公司,嘉兴××线××有限公司与被告上××线××司,上××线××司,徐某某,张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215号原告:嘉兴××线××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陆某某。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被告:上××线××司。住所地:上海市××小昆××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张某。原告嘉兴××线××有限公司与被告上××线××司、徐某某、张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线××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0月11日之前,被告向原告的前身嘉善新光纺织染整厂定作各类缝纫线材,嘉善新光纺织染整厂将定作物加工完成后交付给被告上××线××司。2007年10月11日,被告上××线××司共欠嘉善新光纺织染整厂定作款368821.78元,并进行了对帐,被告上××线××司予以确认,并由第二、第三被告作担保。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加工款。另外,嘉善新光纺织染整厂在2008年3月已变更为嘉善长润线业有限公司。2009年11月26日,嘉善长润线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嘉兴××线××有限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上××线××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加工款352996.50元,并由被告徐某某、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原告前身嘉善新光纺织染整厂工商注销登记材料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同时证明嘉善新光纺织染整厂的债权债务均是由本案原告承担的;2、被告上××线××司工商登记材料、被告徐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某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2007年8月4日欠款确认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上××线××司欠款408821.78元的事实;4、2007年10月11日还款承诺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上××线××司对还款期限作了相应约定,被告徐某某、张某作为担保人在该份承诺书签名。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且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嘉善新光纺织染整厂于2008年3月14日注销,债权债务由嘉善长润线业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成立。原告履行义务后,三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还款,三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对于保证期间内240000元以外的保证,保证人不必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线××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嘉兴××线××有限公司支付价款352996.50元;二、被告徐某某、张某对嘉兴××线××有限公司所欠价款中的24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嘉兴××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595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上××线××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 军审 判 员 王一川代理审判员 倪 春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丽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