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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秀商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0-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塑料化工有限公司、浙江××塑料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宁市光××塑与海宁市光××塑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塑料化工有限公司,浙江××塑料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宁市光××塑,海宁市光××塑料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秀商初字第285号原告:浙江××塑料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中环东路与××交叉口××楼××室,已迁至嘉兴经济开发区华玉路1778号。法定代表人:郑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乙。被告:海宁市光××塑料厂。住所地:海宁市××经济开发区××园区××井路东。代表人:周某某。原告浙江××塑料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宁市光××塑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表人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塑料化工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海宁市光××塑料厂从2010年3月29日至5月23日间向原告购买塑料原料,共计价款1316025元,被告已支付价款394032.50元,余款921992.50元原告经催讨无着,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21992.50元、惩罚性违约金92199.25元,按违约款额每天万分之十赔偿经济损失,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当被告不足以清偿货款时要求返还原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海宁市光××塑料厂未作答辩。原告浙江××塑料化工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购销合同》一份。由原、被告于2010年3月初以传真方式签订,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聚乙烯,被告在原告送货之日起45日内以转帐支票支付货款;违反合同的任一条款均视为违约,违约方均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额10﹪的惩罚性违约金,受损失方的损失额超过违约金的,违约方还需按实际损失金额赔偿;被告若未按期付款,还需按违约款额的每天万分之十支付原告(供方)经济损失,并承担原告(供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双方还就被告未付清价款原告保留所有权,以及质量要求、验收方法等项作了约���。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二,《增值税发票》九份、《提货单》十二份。以证明合同签订后至2010年5月23日止,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了价款为1316025元的聚乙烯。证据三,《嘉兴市商业银行转帐支票》六份。以证明被告以转帐支票的形式支付原告聚乙烯价款,但均因被告银行帐户无款而未能进帐。被告海宁市光××塑料厂代表人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合法、真实,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结欠原告价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3月初,被告为向原告购买塑料原料聚乙烯,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双方就货物质量、验收方法、价款结算、货物所有权保留以及违约责任等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截止2010年5月23日,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了价款为1316025元的聚乙烯,被告仅支付价款394032.50元,余款921992.50元原告经催讨无着,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拖欠价款,当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和经济损失在本案情形下均针对被告的逾期付款而言。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违约金和赔偿损失不能同时适用,当事人只能择一向对方追究违约责任,且违约金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衡量标准,不得过高。然本案中的双方当事人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因违约造成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被告逾期付款所造成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为基础,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本院酌定违约金按年利率10.35﹪计算为宜,并根据被告的付款情况,分段���算。截止2010年7月31日的违约金为11431.08元,2010年8月1日起则按261.44元/天(921992.50元×10.35﹪÷365天)计算。原告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已通过违约金的方式解决;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被告虽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了标的物的所有权保留,但塑料原料聚乙烯系普通货物,所有权保留的约定不具有权利公示的表象,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且原告所供聚乙烯已被其他法院查封,故原告请求返还原物,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代表人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及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宁市光××塑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塑料化工有限公司聚乙烯价款921992.50元和违约金(计算至2010年7月31日为11431.08元,以后按261.44元/天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浙江××塑料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928元,由���告浙江××塑料化工有限公司负担928元,被告海宁市光××塑料厂负担1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李卫东代理审判员  陆 熊人民陪审员  郑水苗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陆剑佩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的诉讼,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