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逍商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0-08-1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何士强与陈凤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士强,陈凤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逍商初字第211号原告:何士强,男,1951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陈凤莲,女,196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何士强为与被告陈凤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红莲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士强,被告陈凤莲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何士强起诉称:原、被告系同厂做工时相识。2006年,被告因缺资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收款后出具借据一份,并对借款利率作出约定。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9年2月27日重新出具借据一份,并对借款利息进行结算,被告重新出具的借条上载明“陈凤莲向何士强借人民币35600元,利息八厘”。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356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8‰支付自2009年2月27日至借款清偿日止的利息。原告为诉称事实成立,提供被告于2009年2月27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陈凤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在出具借条后已支付利息500元。现同意归还借条中载明的35600元,借条出具的利息要求原告减免。原告认可被告在出具借条后已支付了利息500元。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厂做工时相识。2006年,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收款后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并对借款利率作出约定。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9年2月27日对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及2006年至2009年2月27日期间被告应付而未付的利息5600元共计356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并承诺上述35600元按月利率8‰计算利息。事后,被告仅支付给原告利息500元,至今对借条载明款项35600元及其余利息未予归还和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并对支付利息作出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全部利息,对借款期间的利息计入本金再次作出利息的约定,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应按约还款并支付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凤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何士强借款35600元,并支付自2009年2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8‰计算的利息(应扣除已付的利息5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计402元,由被告陈凤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红莲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邵 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