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商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0-08-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孔甲、孔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孔甲;孔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58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象山县××街道××大街××号。负责人: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孔甲。被告:孔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象山××)为与被告孔甲、孔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孔甲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5月6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象山××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甲、孔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象山××起诉称,2008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孔甲、孔乙签订了编号为a[个房]字[工]行[象山]支行[2008]年(1596)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孔甲以其坐落于象山县××街道××小区××室的房产(建筑面积为96.98平方米、建设用地使用面积为19.16平方米)作为抵押物,向原告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物已于2009年9月17日办理了他项权某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孔甲发放个人二手房购置住房贷款32万元,约定贷款期限为10年,年利率为6.579%。贷款发放后,被告孔甲于2010年2月开始逾期,截止2010年3月21日,已累计逾期2期。现被告孔甲已失去联系,经联系被告孔乙,其明确表示无能为力。另由于被告孔甲的债务过多,其抵押的房产已被象山县人民法院查封,已严重影响原告的债权的安全。现请求判令:(1)提前解除原告与二被告订立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5538.50元,并支付利息1978.45元(按借款合同约定暂算至2010年3月21日,以后利息、罚息另计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随本清);(3)原告对被告孔甲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原告对诉讼请求中的借款本金更正为285538.36元。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象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原告与二被告于2008年9月18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孔甲向原告贷款32万元,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象山县××街道××小区××室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以及约定贷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实;(2)被告孔甲于2008年9月18日签署的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孔甲发放贷款32万元的事实;(3)房地产抵押签证文本(复印件)一本、房屋所有权某(复印件)、土地使用权某(复印件)、房屋他项权某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孔甲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象山县××街道××小区××室××房××(房××证号:象房权某丹东街道字第2008-012396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办妥抵押登记的事实;(4)二被告于2008年9月11日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承诺共同还款的事实;(5)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0日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孔甲提供给原告的抵押房产已被法院查封的事实;(6)贷款逾期清单一份,拟证明截至2010年3月21日,被告孔甲已累计2期未按约支付贷款本息,尚欠贷款本金285538.36元,以及利息1978.45的事实。被告孔甲、孔乙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孔甲、孔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08年9月11日,被告孔甲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被告孔乙作为共同还款人出具给原告《承诺书》一份,承诺对于被告孔甲向原告申请的32万元贷款,如被告孔甲未履约发生欠款违约达2个月以上,二被告愿意授权原告从二被告在原告的所有帐户中无条件扣收贷款本息和罚息以及其他内容。2008年9月18日,被告孔甲作为借款人、被告孔乙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a[个房]字[工]行[象山]支行(2008)年(1596)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孔甲向原告贷款32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象山县××街道××小区××室的房产;贷款期限为10年;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确定年利率为6.579%,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自每次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分别按日计收利息及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贷款利率按约进行调整后,罚息利率相应变动;被告孔甲以其本次贷款所购买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已于2009年9月1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项下担保发生了不利于贷款人贷款债权的变化,借款人未另行提供贷款人认可的新的担保,影响贷款本息按期足额偿还的,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如涉及二人以上共同借款,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合同项下义务,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人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应付未付的其他费用;以及其他的合同权利义务。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孔甲发放贷款32万元。贷款发放后,从2010年2月18日开始,截止2010年7月18日,被告孔甲已累计逾期连续六个月,现下落不明,其提供抵押的房产已于2009年10月10日被象山县人民法院查封。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孔甲发放贷款32万元,被告孔甲以及作为共同借款人的被告孔乙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贷款本息,但截至2010年7月18日,被告孔甲已累计连续六个月未能按约支付,被告孔乙也未按约履行共同还款责任,符合合同中第十条所约定的违约情形,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全部或部分贷款及支付利息、罚息、其他费用并行使担保权利。据此,原告要求解除与二被告订立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以及要求二被告归还尚欠借款本金285538.36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象山县××街道××小区××室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孔甲、孔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孔甲、孔乙于2008年9月18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孔甲、孔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285538.36元,并偿付利息1978.45元(暂算至2010年3月21日,以后利息、罚息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对被告孔甲设定的抵押物(坐落于象山县××街道××小区××室的房产,房产证号:象房权某丹东街道字第2008-012396号)在32万元的权利价值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13元,由被告孔甲、孔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翁 羽审 判 员 翁华杰代理审判员 陈 瑛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沈文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