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商初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0-08-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俞某某与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1040号原告:俞某某。委托代理人:励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俞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申请进行财产保全,经审核后,本院于当日作出裁定,依法查封郑某某所有的座落于象山县丹西街道天安路518号5梯101室的房产一套(产权证号:象房权证丹西街道字第××号)。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文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励某某、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某起诉称,2010年2月5日,被告郑某某向原告俞某某借款80000元用于投资,同时被告承诺分期付款,第一期在3月5日归还30000元,如果未及时归还按6分计算利息;第二期50000元在4月30日归还。如果一个月不归还,可以起诉,并且上期起诉费7000元由被告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届期,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无奈,原告只得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约6400元(以本金8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0年3月5日算至2010年7月4日),以后另计;上期诉讼费7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某某答辩称,该80000元并非借款,而是被告向原告父亲借款的尚欠利息总和。其中65000元是原告计算出来的利息,15000元是欠原告父亲的利息。80000元利息是按6分利计算的,支付到2010年6月2日。借条是原告逼被告所写的。7000元诉讼费与其无关,被告根本就不知道这个情况。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约定分期付款,如不履行原告享有权利的事实。被告在庭审中提供证据1利息计算的草稿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利息650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条是原告逼被告所写。因被告对证据1是其出具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草稿原告并没有签过字,原、被告双方并没有达成合意;该份草稿计算的是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280000元债务的利息,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借款即为该证据的利息结算款,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某某于2010年2月5日向原告俞某某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承诺分期付款,“第一期在2010年农历正月二十日归还3万元。如未及时归还按6分计算(利息);第二期5万元在阳历4月30日归还。如不及时还按六分计算(利息)。如果一个月不归还还可以起诉,并且上期起诉由本人支付。(7000元)”。上期起诉费用系案外人原告俞某某的姐夫徐某艇在2009年8月26日起诉郑某某发生的费用,具体为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诉前保全费520元,代理费5000元,合计5570元。该预交案件受理费依据法律规定案外人徐某艇可以退回25元。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向原告俞某某借款8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此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高于国家限制利率的规定,现原告主动降低利率,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予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上期起诉发生的费用7000元由被告承担,但经本院查实,该实际发生费用为案件受理费25元,诉前保全费520元,代理费5000元,合计5545元。被告郑某某主张不同意承担该笔费用,但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此约定系原、被告自由意思表示,本院对该笔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支持。被告辨称该借款是利息,数额为65000元,借条是原告逼迫被告所写,且利息按照规定支付到2010年6月2日,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俞某某借款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按借款本金8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0年3月5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俞某某上期起诉费用5545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135元,减半收取1066.5元,诉讼保全费820元,合计1886.5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文芝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夏益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