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0-08-1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陈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4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因本案,于2010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金忠华。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文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金忠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6日14时05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货车途经104国道1429KM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杜甫村路段,由东往西通过路口时,由于雨天驾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与沿人行横道通过路口的行人俞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俞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甲在现场报警。2010年8月5日,被告人陈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俞某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约定除相关保险理赔款外,陈某甲另支付一次性补偿款5万元,该5万元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乙、吴某甲、吴某乙、郎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及其亲属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其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6日起至2011年6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茜人民陪审员 吴福征人民陪审员 吴仲达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韩 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