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杭商终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0-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苏甲、苏乙为与被上诉人杭州先××家智能××、杭州先××家智能××有限公与苏甲、苏乙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甲,苏乙,苏甲、苏乙为与被上诉人杭州先××家智能××,杭州先××家智能××有限公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杭商终字第6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甲。上诉人(原审被告):苏乙。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洪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先××家智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街道××号。法定代表人:冯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某某。上诉人苏甲、苏乙为与被上诉人杭州先××家智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家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2009)杭临商初字第1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苏甲、苏乙以自己所享有的专利权和部分现金投资入股先××家公司,在先××家公司任职期间分管某司生产部和技术部。2008年10月17日,苏甲、苏乙与先××家公司所有其他股东达成协议,协议明确苏甲、苏乙自愿退出先××家公司,将其所拥有股权以45万元的对价转让给冯某并明确了款项交付日期。先××家公司退回苏甲、苏乙所投入的3万元投资款。协议还约定,苏甲、苏乙在股权转让后,需要办好移交工作,需要把所有相关技术资料以及原材料资料交给公某,并遵守保密义务,承诺三年内不从事与先××家公司所有专利相关的智能马桶项目,如有违约,每人赔偿先××家公司各20万元。协议形成后,苏甲、苏乙在2008年10月18日实际收回3万元投资款并办理了股权转让的变更手续,但是苏甲、苏乙并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原材料资料交付给先××家公司。现先××家公司以苏甲、苏乙违反备忘录中资料移交和竞业限制承诺的约定为由,要求苏甲、苏乙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先××家公司提供的备忘录是苏甲、苏乙与先××家公司以及公某原其他股东之间形成的一个协议,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苏甲、苏乙辩称该备忘录只是意向,并未实际生效。但该协议既不是附条件也不是附期限的合同,自订立时就生效。苏甲、苏乙也未举证证明该协议已经失效。因此,对苏甲、苏乙的此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先××家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苏甲、苏乙作为先××家公司相关专利技术的专利权人在以相关专利技术投资入股又出让股权后承诺将与专利相关的技术资料以及原材料资料交付给先××家公司,苏甲、苏乙辩称并未作出此种承诺,与事实不符。因此,苏甲、苏乙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移交相关技术资料和原材料资料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苏甲、苏乙又辩称,先××家公司依据相关事实和理由要求苏甲、苏乙各自承担违约金20万元,其应该分别起诉,不应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尽管本案中苏甲、苏乙是独立主体,但本案中先××家公司起诉苏甲、苏乙基于的是同一事实和理由。因此,对苏甲、苏乙的该项辩称意见,亦不予采纳。先××家公司主张苏甲、苏乙也违反了协议中的竞业限制承诺,但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该院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于2010年2月28日作出如下判决:限苏甲、苏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支付先××家公司违约金20万元。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苏甲、苏乙负担。如果苏甲、苏乙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苏甲、苏乙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先××家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即备忘录不能作为本案的事实认定依据。该备忘录并未生效,苏甲、苏乙将其在先××家公司的各10%股权转让给了邵某某,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原审法院错误地认定苏甲、苏乙将其持有的先××家公司股权以45万元的对价转让给冯某,并明确了款项交付日期。股权的转让应以工商登记为依据,并不能以工商变更登记以前所谓的备忘录为依据。显然,该备忘录并未生效。(二)该份备忘录只有原股东方和苏甲、苏乙的签名,而没有受让苏甲、苏乙股权的邵某某签名,从这一点也说明该备忘录没有生效。且从备忘录可见,移交技术材料是技术部和生产部的义务,而不是苏甲和苏乙的义务。先××家公司主张所要移交的资料是专利技术资料和其所提供的交接单上载明的资料。而专利技术资料,苏甲、苏乙已于2007年9月和11月进行了移交,专利证书中也有记载;至于原材料资料,先××家公司提交交接单并未被原审法院采信,说明苏甲、苏乙没有移交原材料资料的义务。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判令苏甲、苏乙各支付违约金20万元,属适用法律错误。(一)苏甲、苏乙与先××家公司之间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应当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动合同法》调整。(二)《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动合同法》对违约金责任有明确某某,而先××家公司与苏甲、苏乙在备忘录上又约定了违约金,当法定的违约责任与约定的违约责任相重合时,应以法定的违约责任为准。《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动合同法》规定了需要支付违约金的两种情形,即用人单位给劳动者支付了培训费和劳动者违反了竞业限制的约定,而苏甲、苏乙并没有违反上述规定,故不需要支付违约金。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都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先××家公司的诉讼请求,由先××家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先××家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一)备忘录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均有约束力,该备忘录自各方签字后生效,且各方均依此履行了该备忘录。(二)各方已按备忘录履行了部分义务和行使了部分权某。其一,先××家公司已按备忘录向苏甲、苏乙各退还投资款1.5万元,苏甲、苏乙也出具了收条。其二,股东冯某按备忘录约定全部受让苏甲、苏乙的股权后,各补偿苏甲、苏乙22.5万元,向苏甲、苏乙分别出具了还款协议书。苏甲、苏乙还依据冯某出具的该两份“还款协议书”,以诉讼方式向冯某主张权某,相关诉讼已由法院调解结案,而根据调解协议,最终是由冯某承担责任,而不是由挂名股东邵某某承担责任。冯某之所以向苏甲、苏乙出具各补偿22.5万元的还款协议书,正是因为备忘录的存在。其三,冯某受让了苏甲、苏乙等人的股权后,以自己名义和借用邵某某的名义持有了先××家公司全部股权,邵某某所出具的《关于股权转让、公某章程工商登记事项的说明》能证明。其四,本案是合同关系纠纷,而非股权转让纠纷,与工商登记的股权转让情况无关,备忘录才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均有约束力,且实际履行的也是该份备忘录。苏甲、苏乙认可其分管生产技术部,生产技术部是需要有人控制的,移交工作应由具体的人来负责。苏甲、苏乙将专利权转让给先××家公司,并不意味着已将相关的材料(如图纸、模具等)进行了移交。二、原审法院法律适用正确。备忘录系先××家公司原股东之间所设立的民事权某某务协议,应受合同法的调整。从该备忘录的内容来看,系公某投资人(股东)就退出投资、股权转让、资料移交等相关权某某务所作的约定,涉及投资人(股东)与投资人(股东)之间,投资人(股东)与公某之间的权某某务关系,并非是公某与职工之间的关系。苏甲、苏乙违反该备忘录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苏甲、苏乙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资产评估报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手续合格通某某、锦会所验字(2007)第187号验资报告、锦会所验字(2007)第288号验资报告,欲证明苏甲、苏乙通过专利权的过户于2007年9月和11月移交了与专利相关的技术资料,专利证书中也记载了专利的技术要求,故不存在其他的技术资料需要移交。对上诉人苏甲、苏乙提供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先××家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苏甲、苏乙所欲证明的内容,专利权的转让并不意味着相关的技术材料已移交。对上诉人苏甲、苏乙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苏甲、苏乙所欲证明的内容,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上诉人先××家公司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先××家公司是由冯某、苏甲、苏乙、刘某某、阮某某于2007年6月27日投资设立。2008年10月17日,刘某某、苏甲、苏乙、阮某某、冯某签订备忘录一份,该备忘录载明如下内容:公某于当日召开股东会,会议决定事项如下:1、由于种种原因,刘某某、苏甲、苏乙、阮某某四位股东自愿退出公某,所有股权转让给冯某,先××家公司由冯某100%经营管理。2、股东苏甲、苏乙、阮某某原拥有的共计25%股权转让给冯某,经协商同意补偿每人22.5万元,共计67.5万元。该款项至2009年6月30日前付清,未付前冯某出具借据给苏甲、苏乙、阮某某三人,并由先××家公司担保。股东刘某某原持有45%股权,由冯某按其实际投入资金一比一购回。3、退回苏甲、苏乙两位股东所投入的3万元投资款,在工作交接完成后结清。4、各股东股权转让后需办好移交工作,公某结清所有相关薪水、福利等。生产技术部需要将所有相关技术资料及原材料资料交给公某,并遵守保密义务,承诺三年内不从事与先××家公司所有专利相关的智能马桶项目,如有违约,每人赔偿先××家公司各20万元。该备忘录签订当时,苏甲、苏乙分别任先××家公司的生产部副总、技术部副总。2008年10月18日,先××家公司支付给苏甲、苏乙各1.5万元,苏甲、苏乙均向先××家公司出具了收条,收条载明“收到杭州先××家智能××有限公司壹万伍仟元(原投入壹万玖仟陆佰元,现折价壹万伍仟元)。2008年10月25日,冯某分别与苏甲、苏乙签订还款协议书各一份,约定冯某在2009年6月30日前归还苏甲、苏乙各22.5万元,先××家公司在该协议书上作为保证人盖章。2008年10月29日,先××家公司股东变更为冯某和邵某某,冯某持股80%,邵某某持股20%,公某法定代表人为冯某。本院经审查认为:先××家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苏甲、苏乙各承担支付违约金20万元的责任,理由是苏甲、苏乙未依照2008年10月17日所签订的备忘录的约定向先××家公司履行移交所有相关技术资料及原材料资料的义务并遵守竞业限制的承诺。从内容来看,刘某某、苏甲、苏乙、阮某某、冯某于2008年10月17日所签订的备忘录虽是以股东会决议的名义作出,但实际上是各股东之间就股权转让、公某事务交接、股东离开公某后的保密及竞业限制义务所作的约定,属于股东之间的协议,在股东之间具有约束力。先××家公司无权依照该协议约定直接向苏甲、苏乙主张权某。因此,先××家公司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2009)杭临商初字第142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杭州先××家智能××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退还给杭州先××家智能××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退还给苏甲、苏乙。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虹霞审 判 员 施迎华代理审判员 张 炜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谢思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