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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民终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0-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省××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义乌市国际商贸城××区村××、楼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省××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国际商贸城××区村××,楼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6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省××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梅花碑××楼。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洪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国际商贸城××区村××组,住所地义乌市××城街道××社区。负责人楼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楼某某。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某某。上诉人浙江省××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因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一案,不服义乌市人民法院(2009)金义民初字第4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长城××在原审中诉称,2003年4月,义乌市人民政府为加快国际商贸城建设,成立了义乌市国际商贸城建设指挥部,并开展国际商贸城一期拆迁安置和补偿工作。2003年4月4日,楼某某与其他建房户组织推荐并经义乌国际商贸城建设指挥部同意设立七××组即义乌市国际商贸城××区村××组(以下简称七××组),并以七××组的名义对外招标建设楼房的单位施工。2003年7月30日,其通过投标取得了义乌国际商贸城一期拆迁安置区七标段甲的施某某设,并与第七××组等共同签订《建设工程施某某同》,并交纳了履约保证金80万元,合同经公证生效。合同生效后,其积极进行施某某设,严格依照合同履行义务。但由于电力紧张和基建规模扩大,钢材、水泥等材料涨价,2004年9月3日,双方在义乌市国际商贸城建设指挥部多次协调下对材料差价进行协商,七××组及指挥部均答应予以调整材料差价,确认以38幢楼为标准进行工程结算。2004年8、9月,其承建施工的基础部分、主体部分工程验收合格。然而,楼某某在2004年11月擅自装修使用房屋,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未经验收而投入使用应视为工程质量合格。根据其与七××组及义乌市国际商贸城指挥部确定结算和调价方案,以38幢为标准进行工程结算。2003年6月12日,义乌至诚会计师事务所建筑工程预算书,材料调差价为167.26元/㎡。2005年1月13日,稠城街道麻车村委托义乌至诚会计师事务所对楼某某户面积进行统计,楼某某所有的房屋建筑面积为820.12㎡,材料差价为137173元。工程完工后,楼某某未支付材料差价,给其造成某某的经济损失。为此请求判令:1、支付材料差价137173元,并支付违约金68861元(违约金计算到2009年6月7日,以后违约金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原审被告七××组在原审中辩称,一、义乌市人民法院生效的(2007)义民初字第7534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其只是以自己的名义代理各建房户对外与长城××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由实际建房户承担;二、其作为各建房户的代理人,合理谨慎地完成了代理义务,将建房户交纳的建房款及时支付给长城××,没有任何扣留和挪用。按义乌市华阳建筑设计院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各建房户总面积13404.37㎡,按合同价604.5元/㎡,总工程款为8102942元,其已付清长城××工程款还有多余;三、其没有违约,违约方是长城××,长城××延误工期300余天,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四、对材料差价,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且长城××未在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约定的期限内完工,严重延误工期,因此不能补材料差价;五、工程未满五年,1.5%的保修金应当扣除。原审被告楼某某在原审中辩称,长城××起诉状中所称其户的房屋建筑面积不对,根据华阳设建筑计院设计图,其户建筑面积为798.17平方米。长城××开工日起期是2003年8月20日,合同工期是240天,故完工日期应当是在2004年4月19日,但长城××在2005年1月撤离工地时工程某未完工,因此,违约的是长城××,其并没有违约。关于材料差价,合同约定604.5元每平方米是包干价,就材料差价双方从未达成一致意见,长城××主张材料差价没有合同依据,另外由于长城××延误工期,因此也不能补材料差价。原审法院查某,七××组系义乌国际商贸城建设指挥部下文某立的临时性机构,负责人楼某某经楼某某在内的相关拆迁户推荐,义乌国际商贸城建设指挥部同意产生。2003年7月23日,长城××中标取得国际商贸城一期拆迁安置区七标段在内区块的建设工程。同年7月30日,以长城××为承包方与以七标段在内的各筹建组为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某某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主要为:“承包范围: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安装工程包工包料;总承包建筑面积暂定91000平方米,住宅楼共27幢;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40天;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暂定价款55009500元(单价按每平方米604.5元包干);合同价款及调整: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风险范围,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04.5元包干,建筑面积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违约责任:发包人违约按应付款金额每天万分之五计取违约金,承包人违约工期超出天数每天罚2000元,但累计不超过合同价的3%”。合同还约定了组成合同的文件,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保修条款等等。2003年8月20日,长城××进场施工,楼某某所在的房屋为4幢1号,按义乌市华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设计联系单,楼某某户的地上建筑面积为670.97㎡,地下室面积127.2㎡。长城××在施工过程中,因建筑材料涨价等原因,与义乌市国际商贸城建设指挥部等就材料补差价事宜进行商谈,但一直未与楼某某达成协议。2004年底,长城××施工人员撤离工地,后楼某某对房屋进行了装修。2006年8月22日,七××组制作出具了国际商贸城竹佳里拆迁安置区a地块7区块工程结算清单,清单中列明:楼某某户建筑面积820.12㎡,合同价604.5元/㎡,应交工程款495763元,变更增加费用8393元,应退项费用24036元,实际应交合计480120元,已交480120元,长城××对该工程结算清单予以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本案长城××与七××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楼某某已按合同约定的价格向长城××付清工程款,即楼某某的债务已经履行,楼某某的合同义务终止。故长城××要求楼某某支付材料差价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长城××主张楼某某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是基于对楼某某主张支付材料差价款为前提,现长城××主张楼某某支付材料差价款的请求得不到支持,其主张的违约金的请求当然难以支持。关于长城××要求七××组支付涉案材料差价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七××组系楼某某在内各拆迁户民主推荐,义乌中国国际商贸城建设指挥部同意而设立的临时性机构,其职责是代表包括楼某某在内的拆迁户对外签订与工程建设相关的合同,根据相关拆迁户的要求对工程管理监督,收集工程建设资金,支付相应工程款项,负责工程结算以及就相关事宜与施工单位进行商谈交涉等等,因此,在涉案的工程中,七××组系楼某某就上述相关事务的代理机构,其行为后果应由被代理人即楼某某承担。再则,七××组自身也不具有独立的财产,不具备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主体资格的条件。故长城××对七××组的诉讼请求也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及《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长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90元,由长城××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长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自2004年2月开始,双方当事人在建设指挥部的协调下就材料差价问题进行过多次协商,指挥部及七××组均答应予以调整材料差价,并确认以38幢楼为标准进行差价结算。二、其共承建义乌市国际商贸城一期拆迁安置区六个标段的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其与指挥部及六个标段负责人已达成材料加价的共识,其中第六标段已经由法院作出判决,支持材料调差价为75元/平某。故公平起见,对同区域的七区块工程具有相同的参考价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某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七标段筹建、楼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长城××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2006年3月14日七区块工程结算单一份,证明材料加价的费用已经七××组组长楼某某签字确认;二、义乌市人民法院(2008)义民初字第406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0)浙金民终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其承建的义乌市国际商贸城一期拆迁安置区村民拆迁安置六标段筹建组的案件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中的具体事实可以在本案中作引用。楼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字是其签的,但其并非代表七××组,因为未盖有筹建组的公章。且2006年8月22日的结算清单上也没有材料差价;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六标段筹建组系列案件中双方是有关于材料差价问题的补充合同,故该证据的证明力不能及于本案。本院认为,1、从证据一的形式看,楼某某的签名仅对其书写部分的内容进行确认,且该内容也未对结算单中的具体信息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2、证据二系义乌市国际商贸城一期拆迁安置区村民拆迁安置六标段乙案件的生效判决书,而本案系七标段乙案件,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某,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某,七××组负责人楼某某签名日期为2006年3月14日的七区块工程结算单中注明了七区块的建筑面积、合同单某造价及增加费用、业主自理费用、合同总款、材料加价等项目数额,楼某某在业主代表栏处书写了:“变更增加费用各户跟长城××核对为准,其他工程费用以各户核对建筑面积计算,按六个区块统一为准”的内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楼某某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材料差价款的问题。长城××认为自2004年2月开始,双方当事人在建设指挥部的协调下就材料差价问题进行过多次协商,指挥部及七××组均答应予以调整材料差价,并确认以38幢楼为标准进行差价结算。从前几次的会议纪要看,双方在指挥部的协调下仅对材料差价问题进行了磋商,但未形成一致意见。2004年9月3日的会议纪要虽然明确了差价的计算标准,但该次会议并未有七××组负责人及相关建房户参加,且事后也未得到七××组负责人及相关建房户的认可,故不能以该次会议确认的内容认定双方间已达成了材料差价补偿问题的协议。至于长城××提出的2006年3月14日七区块工程结算单中关于材料加价款已得到七××组负责人楼某某签字确认的问题。从该结算单中楼某某书写部分的内容看,其仅确认了各项费用与各建房户核对为准的内容,并未对结算单中的各项费用的数额予以确认,且长城××认可的七××组于2006年8月22日制作的结算单中也未有材料差价款的项目,故长城××主张要求支付材料差价款的主张依据不足。综上,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90元,由上诉人浙江省××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增兴代理审判员  金 桦代理审判员  楼 俊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汪艳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