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商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0-08-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应某某与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某,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735号原告:应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汪某某。原告应某某为与被告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应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应某某起诉称:2008年4月22日,被告汪某某向原告应某某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5%。2008年10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嗣后,被告对上述款项至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其中2万元的利息从2008年4月2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应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汪某某于2008年4月22日向原告应某某借款2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5%及被告于2008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被告汪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应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应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应某某和被告汪某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应某某借款3万元,并支付其中本金2万元自2008年4月22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奚红英审 判 员 陈森程代理审判员 叶宏斌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海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