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仑民初字第1477号

裁判日期: 2010-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1477号原告:杨某。被告:郭某甲。原告杨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小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4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1984年2月28日生育大女儿郭某乙,现已成家;于××××年××月××日生育二女儿郭某丁,现已独立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三女儿郭丁,今年要读大学;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郭某丙,现在北仑职业技术学校读书。由于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直不和。被告痴迷于赌博,原告对其好言相劝,被告根本不听,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有时被告竟对原告大打出手。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原告为了孩子只好忍气吞声,维持名存实亡的婚姻。自1994年以来,被告对家庭、孩子的事情不闻不做,经常夜不归宿,也不支付孩子的学费。被告还在外面搞女人,原告对被告已彻底绝望,并与其分居长达八年之久。2010年1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郭某丙由原告自行负责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向本院提供结婚证两本、户籍证明两份、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被告郭某甲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开庭审理,因被告未到庭予以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认定。对以下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于1982年4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1984年2月28日生育大女儿郭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二女儿郭某丁,于××××年××月××日生育三女儿郭某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郭某丙。后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现大女儿已成家,二女儿已独立生活,三女儿及儿子在校读书。庭审中,儿子表示愿某。2010年1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以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为由撤诉。现因自撤诉至今,原、被告仍未和好,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准予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自行负责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另被告已在北仑居住一年以上。本院认为:夫妻本应互敬互爱,相互理解与支持,以建立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原告曾于2010年1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以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为由撤诉,至今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庭审中,原、被告所生育的儿子表示愿某,故对原告要求儿子由其自行负责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承担本案受理费,可予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二、子女抚养:原、被告所生育的儿子郭戊由某某自行负责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小玲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章婉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