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商初字第1348号
裁判日期: 2010-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1348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骆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国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于被告叶某某下落不明,本案转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由上虞市人民法院审判员赵椿彪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 判 员 丁 国 芳 、人民陪审员 朱小荣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骆某某、被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08年10月8日、10月18日、11月8日,被告叶某某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分三次合计向原告借款33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360天、360天、365天。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人民币33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叶某某辩称,向原告借款330,000元事实,现由于在看守所服刑,经济困难,要求分期偿还。原告朱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三份,以证明2008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60天;2008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08年10月18日到2009年10月18日;2008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11月8日到2009年11月8日。被告对三份借条无异议,予以认定。综上,结合本案认定之证据及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骆某某、被告叶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0月8日,被告叶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借款人民币1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60天;2008年10月18日,被告叶某某又向原告朱某某借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08年10月18日到2009年10月18日;2008年11月8日,被告叶某某再次向原告朱某某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11月8日到2009年11月8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本院认为,被告叶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借款330,000元并出具借条,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该借款行为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其行为违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30,000元的诉讼请求,由被告出具的借条所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某应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人民币330,000元,限被告叶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或款汇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赵椿彪代理审判员丁国芳人民陪审员朱小荣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XX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