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2349号
裁判日期: 2010-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蒋某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蒋某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2349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告蒋某某。被告陈某。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蒋某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楼天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4日,被告因缺少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蒋某某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向赵某某借到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整),该笔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按2.5%月息计算。该借款如借款人不按时归还,每逾期一日本人愿意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元(包某借款利息),如借款人到期不归还借款本息而引起诉讼,一切诉讼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并经双方约定,该借款如发生纠纷由人民法院受理解决。本人愿意接受法律强制执行。借款人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利息三个月支付一次借款期限约定:壹年。具借人:蒋某某借款日期:2009年7月4日”。后被告仅支付了利息3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27000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7月3日止,逾期利息按约定罚息100元/天计算),合计人民币127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被告蒋某某于2009年7月4日出具的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原、被告对利息、借期的约定。被告蒋某某、陈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对被告蒋某某名下的坐落于浦江县国某某山庭院逸园3-1-402室房屋进行了财产保全。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及时如数归还借款本金。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过高,本院对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以保护,故被告应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蒋某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7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扣除被告蒋某某已支付的利息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40元,减半收取1420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合计人民币2640元,由被告蒋某某、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40元。受理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审 判 员 楼天兰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一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楼巧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