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温平鳌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0-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鲁某某与陈甲、陈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陈甲,陈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鳌民初字第256号原告:鲁某某。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陈甲。被告:陈乙。原告鲁某某与被告陈甲、陈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立案受理,2010年6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陈钦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陈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某某诉称:2009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陈甲、陈乙夫妻购买坐落于平阳县鳌××镇环城路××元××室的一间商品房。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卖尽契约,原告向被告陈甲、陈乙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此后二被告拒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告多次催促未果。现要求被告陈甲、陈乙履行协助原告办理坐落于平阳县鳌××镇环城路××元××室的一间商品房的土地证、房屋所有权某过户手续的义务;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在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陈甲、陈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房屋卖尽契约,证明原告向二被告购房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的事实;4、平阳县鳌××镇环城路××元××室的土地证[土地证号:1-2008-02-2031)、房屋所有权某(证号:平阳县房某证鳌江某某第034997号)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房屋原系二被告所有。被告陈甲、陈乙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陈甲、陈乙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上述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陈甲、陈乙夫妻购买坐落于平阳县鳌××镇环城路××元××室的一间商品房。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卖尽契约,原告向被告陈甲、陈乙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至原告起诉之日二被告未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原告鲁某某与被告陈甲、陈乙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并且双方各自履行了协议的主要义务,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陈甲、陈乙应当履行合同的义务,即积极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告要求二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协助原告办理土地证、房屋所有权某过户手续的义务,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甲、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甲、陈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鲁某某办理平阳县鳌××镇环城路××元××室的一间商品房[土地证号:1-2008-02-2031、房屋所有权某(证号:平阳县房某证鳌江某某第034997号)]的土地证、房屋所有权某过户手续的义务。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陈甲、陈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7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钦法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钟文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