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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民初字第2068号

裁判日期: 2010-08-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黄某与童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童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2068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金宇星。被告童某甲。原告黄某诉被告童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宝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宇星,被告童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已生育两女。婚后因双方性格,被告经常无故打骂原告,原告被迫于2010年6月居住单位宿舍,目前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确定女儿抚养问题;依法分割共有财产。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确定女儿抚养问题的诉讼请求,明确为婚后所生两女,由原告抚养小女、被告抚养长女,在长女成年前抚养费各方自负,长女成年后,小女的抚养费由双方各半负担。被告童某甲辩称:原、被告虽因家庭生活琐事有些争执,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在绍兴县福全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生育长女,名童某乙,已上初中一年级;××××年××月,生育次女,名童某丙,均与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发生争执,2009年7月、2010年6月,双方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两次殴打原告,原告于2010年6月18日住单位宿舍,夫妻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户口簿、原被告住所地村委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经过长达十几年的夫妻生活,已建立较好的夫妻感情,目前夫妻间虽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发生矛盾,被告两次殴打原告,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被告表示改正缺点,诚恳要求和好,且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时间较短,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双方应当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尤其作为被告应严守自己诺言,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要求与被告童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寿宝泉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茹亮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