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新刑初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0-08-11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恒鑫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恒鑫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新刑初字第0015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恒鑫,男,23岁,1987年2月4日出生于陕西省大荔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3月2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马锋、张蕾,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10)第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恒鑫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鹏及辩护人马锋、张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3日晚,被告人张恒鑫伙同高鹏、姚军(二人均已被判刑)预谋要对被害人张某实施抢劫。次日11时许,张恒鑫及高鹏、姚军将张某从西安火车站骗至本市建强路大明宫电影院旧址拆迁处,高鹏持刀将张某左臀、左腿部刺伤,后三人抢走张某随身携带的人民币850元、诺基亚3100手机1部(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0元)及黑色行李箱1个。所抢赃物被高鹏、姚军伙分挥霍。后经法医鉴定:张某损伤程度属轻伤。2010年3月22日,被告人张恒鑫被公安人员抓获。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恒鑫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提起公诉,提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张恒鑫辩称:其主观目的不是为了抢劫财物,只是叫高鹏、姚军去吓唬被害人。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恒鑫系本案从犯,又具有立功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3日晚,被告人张恒鑫与高鹏、姚军(二人均已被判刑)预谋要对被害人张某实施抢劫。次日11时许,张恒鑫、高鹏、姚军将张某从西安火车站骗至本市建强路大明宫电影院旧址拆迁处,高鹏持刀将张某左臀、左腿部刺伤,后三人抢走张某随身携带的人民币850元、诺基亚3100手机1部(经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0元)及黑色行李箱一个。赃款、赃物由高鹏、姚军伙分挥霍。后经法医鉴定:张某损伤程度属轻伤。2010年3月22日,被告人张恒鑫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高鹏家属退赔及赔偿了张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其被张恒鑫等人抢劫、刺伤的时间、地点及整个的事实经过。2、证人张x(被害人张某之弟)的证言证明,其哥张某与张恒鑫一起回的西安,走时他给张某人民币1000元,当时给钱时张恒鑫也在现场。3、证人李某某(被害人张某之父)的证言证明,其儿子张某被抢后打电话给家里,并证明给张某看病治疗情况及高鹏的家属赔偿其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的情况。4、公安机关的破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张恒鑫归案的情况。5、被害人张某指认被告人张恒鑫辨认笔录证明,经张某辨认,张恒鑫是抢劫他的犯罪嫌疑人。6、西安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张某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7、被害人张某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其遭抢劫时被打伤的伤情情况。8、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科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张某损伤程度属轻伤。9、本院(2009)新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高鹏、姚军被判处刑罚的情况。10、同案犯高鹏、姚军的供述及被告人张恒鑫的供述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恒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抢劫罪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张恒鑫及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根据本案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及同案犯供述等证据证实,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恒鑫提出犯意,积极参与预谋,并共同实施抢劫行为,故被告人张恒鑫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查,被告人张恒鑫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不属从犯。被告人张恒鑫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时,虽供述了同案犯高鹏的家庭住址的线索,但高鹏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故被告人张恒鑫的行为亦不属立功表现。辩护人辩称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恒鑫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恒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孙宝霞人民陪审员 陈妮娜人民陪审员 孙娟娟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韩 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