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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磐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0-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磐安县城市建设发展××责任公司与陈甲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磐安县城市建设发展××责任公司,陈甲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磐民初字第318号原告磐安县城市建设发展××责任公司,住所地:磐安县××海螺街××号。法定代表人陈乙。委托代理人陈丙。被告陈甲。本院于2010年7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磐安县城市建设发展××责任公司与被告陈甲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华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丙、被告陈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磐安县城市建设发展××责任公司诉称:2005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征迁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因城市建设需要(建设县城污水处理厂),原告需征迁被告座落在台口村游鱼地块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建筑面积8.06㎡,建筑占面积111.15㎡,房屋按评估价补偿386.88元,建筑占地按600元/㎡货币补偿66690元,附属物补偿432.86元,加上拆迁提前奖金38.69元,原告共支付给了被告67548.43元。而实际上,协议所涉的款项是被告向县土地征用工作组骗取所得。2010年4月,“征迁协议书”经办人倪某某、周某某被县检察院以滥用职权立案侦查。同年6月,磐安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以倪某某、周某某因滥用职权违法支付被告拆迁补偿费等判处其免于刑事处罚。2010年6月13日,县检察院向原告发出督促起诉书。原、被告签订的“征迁协议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无效。现诉至法院,请求:一、确认原、被告于2005年10月18日签订的“征迁协议书”无效;二、被告返还“征迁协议书”项下的征迁补偿费67509.74元及拆迁提前奖金38.69元共计67548.43元;三、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甲辩称:房屋是原告让我们拆的,不是我们强迫原告来征用的,征用时也没有与我们商量,合同签订都5、6年了,现在这个钱又要来拿回去,是什么道理,我现在经济条件也比较困难。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磐安县人民政府为建设县城污水处理厂,成立了倪某某、周某某等10人组成的土地征用工作组,具体负责对安文镇台口村游鱼畈地块的土地征用工作。原台口村党支部书记陈丁想趁征用土地之机为村集体争取资金,以用于村综合楼、水泥路等建设,于是就向倪某某和周某某提出利用被告陈甲及其他三农户位于游鱼畈的原老屋基地(均已于1986-1993年拆迁移建,应按耕地标准补偿。其中本案被告的迁移申请,磐安县安文镇人民政府于1990年2月22日予以批准。)以房屋拆迁补偿的名义,向县土地征用工作组骗取补助资金。倪某某、周某某与陈丁一起在台口××综合楼会议室商议决定,以房屋拆迁标准补偿该地块每平方800元,其中的600元给四农户和两个生产队、200元给台口村集体。2005年10月18日,倪某某以磐安县城市建设发展××责任公司代表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征迁协议书,被告因该协议领取补偿款67548.43元(其中包括了拆迁提前奖金38.69元)。由于倪某某、周某某滥用职权,违反磐安县有关拆迁补偿文件规定,导致本应按耕地标准补偿,实际却按房屋拆迁标准补偿,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另查明,原告磐安县城市建设发展××责任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其经营范围为城市拆迁和基础设施项目的开发、建设与管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征迁协议书、磐安县污水处理场台口村游渔土地征用费、房屋拆迁补偿清单、磐安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所作的询问证人笔录、磐安县人民法院(2010)金磐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10月18日签订的征迁协议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为无效;被告因该协议取得的67548.43元,依法应返还给原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磐安县城市建设发展××责任公司人民币67548.43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华锋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马益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