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0-08-1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陈祥龙与赵万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441号原告:陈祥龙。被告:赵万兴。原告陈祥龙为与被告赵万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海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祥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万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祥龙诉称:2007年2月5日,被告赵万兴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陈祥龙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嗣后,经原告陈祥龙数次催讨,被告赵万兴仅归还5000元,其余借款5000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陈祥龙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赵万兴归还借款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祥龙为证明所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赵万兴向原告陈祥龙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赵万兴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陈祥龙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所述,本院在审理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祥龙诉称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发生的借贷关系事实,由原告陈祥龙提交的由被告赵万兴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被告赵万兴未及时向原告陈祥龙返还借款,从而导致本案纠纷,对此,被告赵万兴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陈祥龙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万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万兴返还原告陈祥龙借款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赵万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万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春海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缪剑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