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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婺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0-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甲、郑甲为与被告金华市××电动车有限公司与金华市××电动车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甲,郑甲为与被告金华市××电动车有限公司,金华市××电动车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民初字第529号原告:郑甲。委托代理人:郑乙。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金华市××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工业园区××街××号。法定代表人:张甲。委托代理人:张乙。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原告郑甲为与被告金华市××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电动车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而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乙、周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乙、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甲起诉称:2007年3月份,原告购买一辆由被告生产的绿泉牌两轮电动车,车架号码是20060120003,电动机号是anch106010936。原告在购买电动车时,被告经销商的售货员介绍说:这个车是电瓶驱动的电动车,无需上牌,无需持照驾驶,无需办理保险,就像骑自行车一样。原告身边的朋友也是这么说的,他们也都是这么做的。所以原告完全相信自己购买的绿泉牌电动车无需上牌,无需持证驾驶,无需办理保险。2008年10月9日,该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苍南县交警大队委托鉴定,该电动车不符合国家标准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的规定,其最高时速为38.1km/h,已经超出电动车的最高时速一倍;车损重量为100.0kg,超出最高车身自重一点五倍;车辆无脚踏车骑行功能及踏板装置,但是上述技术标准符合国标gb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第3.6条规定的两轮轻便摩托车的特征,应属于机动车的范畴。温州市苍南县交警部门以原告驾驶的绿泉牌电动车属于机动车,以驾驶无牌无证机动车等理由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温甲亦以被告生产的电动车属于机动车为由,要求本案原告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苍南县人民法院亦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技术检验报告两份证据,判决本案原告郑甲应当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共计赔偿交通事故受害人温甲77119.81元。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2861.81元(包���人身损害赔偿金77119.81元、案件受理费1742元、律师某某费4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车辆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生产的电瓶车不符合国家标准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的规定,属于存在安全隐患的缺陷产品;4.(2009)温乙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书、律师某某费发票、执行通知书,证明原告因使用被告产生的缺陷产品所造成的损失。被告绿××电动车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购买了由被告生产的两轮电动车依据不足。从车架号码是20060120003、电动机号是anch106010936可以看出,涉案车辆��是被告生产的电动车,因被告生产的电动车并非如此编号。2.原告诉称被告的经销商向其介绍,但不能提供店铺名称及售货员名称,因被告在温州一带没有设立经销商和经销店,原告方认为是被告生产的电动车,其应当提供销售发票、保修单、合格证等相关证据证明。被告销售的电动车均有使用说明某,说明某中附有保修卡,保修卡有三联,但是被告或者被告的经销商没有收到其中保修卡一联。3.被告生产的电动车是经过国际质量体系和国家生产许可,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我方认为原告诉讼对象错误;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绿××电动车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检测报告2份、生产许可证、使用说明某、合格证各1份,证明被告生产的电动自行车经国际质量体系认证、许可生产、产品合格、客户应拥有使用说明某、保修卡、合格证。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出: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中的事故认定书与本案无关联,该份认定书没有提到是被告生产的车辆的问题;对检验报告的合法性有异议,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不具有对电动车进行检验鉴定的资格;检测报告中提到的绿泉牌电动车是存在疑问的,既然不具有鉴定资格,该份检测报告也是无效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也无法证明是被告生产的产品存在缺陷,因判决书中没有提到绿泉牌电动车,而是涉案电动车有缺陷,且其是根据检测报告认定,而检测报告又不具有合法性,因而无法证明是被告生产的产品存在缺陷;律师费发票、执行通知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被告无异议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可以证明涉案电动车存在缺陷,但能否证明是被告生产的,本院将予以综合认定;证据4中的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可以证明原告的损失,但律师费发票与本案无关,本院确认该证据的部分证明力。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2005年0513220294检测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是抽样检查,而不是全部检查,不具有��面覆盖性。对2007年0767110201检测报告,原告认为该检验报告整车重量不合格,车速检测结果与涉案车辆不相符,被告在销售时没有提醒原告,存在欺诈。对合格证,原告认为本身是不合格产品,却作为合格产品销售,造成消费者损失,应当由被告赔偿。对使用说明某,原告认为警告用户当中的说明,意味着骑这种车辆不需要驾驶证,只要能骑就行,没有按照机动车的要求进行说明;然名义上是电动车,实际上是机动车,导致消费者在使用时无法上牌上照,无法参加保险。原告对许可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生产的产品就是电动自行车。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0月9日,原告郑甲驾驶二轮电动车(车架号码为20060120003,电动机号为anch106010936)与温甲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温甲倒地受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经苍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鉴定,该电动车最高时速为38.1km/h(标准为不大于20km/h);整车重量为100.0kg(标准为不大于40kg);车辆无脚踏骑行功能及脚蹬板装置,仅靠电动机驱动。故不符合国家标准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的规定。但上述技术指标符合国标gb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第3.6条规定的两轮轻便摩托车的特征。鉴���结论为:该电动车属轻便摩托车类型,在机动车范畴。苍南县交警部门以郑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等理由,认定郑甲负事故主要责任;温甲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后,温甲诉至苍南县人民法院,要求郑甲赔偿。该院经审理认为,由于郑甲的二轮电动车经交警部门认定,属于机动车范畴,故应适用机动车的相关规定;由于郑甲未投保交强险,依法应由其在相当于相应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2009年12月22日,该院作出(2009)温乙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判令郑甲赔偿温甲77119.81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742元。现该案已生效,并已进入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原告以产品质量不合格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首先要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具有法律关系。现被告否认其在温州地区开办过经销店,并认为其生产的电动车的电动机与原告电动车的电动机编号不同(庭后提供了补强证据,证明其电动机编号开头为xdswx,与原告电动机编号开头为anch不同),故相关的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而原告既无购车凭证,又不能说明经销商的名称,故难以认定该车系从被告的经销商处购买。而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其认定该电动车为绿泉牌的惟一依据是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技术检验报告中所作的描述,而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本身并不能认定电动车的品牌,故原告诉称其购买的电动车为被告生产的绿泉牌电动车依据不足。综上,根据现有证据,既不能认定被告是涉案电动车的生产者,也不能认定被告是涉案电动车的销售者,故原告以产品质量不合格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7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郑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庄期春审判员  包大进审判员  林 丽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 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