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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玉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0-08-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因与被告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与张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民初字第78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苏某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柯某某。原告陈某某因与被告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游治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5月1日14时40分,被告驾驶的浙j×××××号轿车从清港驶往楚门胡新方向,途经泽坎线38km+800m处东侧辅助车道时,该车左后轮与原告头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在玉环县第二人民医院和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经玉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玉公交认字(2009)第b105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被告已支付)、误工费25915元、护理费5880元、交通费11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900元、住宿某3150元、伤赔偿金74064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人民币116190.8元。被告张某某辩称,事故的发生,原告受伤及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其中原告医劲椎病的医疗费和不合理部份应予剔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对此,被告无异议。2、原告的门诊病历三份、医疗费发票十八份、用药清单四份、出院记录二份、医疗证明书四份。以此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对此,被告无异议,但不合理的费用应剔除。3、交通费发票七份。以此证明,原告受伤进、出院的交通费用。对此,被告无异议。4、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对此,被告无异议。5、台华某某所(2009)临鉴字第5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和鉴定费发票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所受伤属七级伤残的事实和鉴定费用1200元。对此,被告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出示的证据有:原告在玉环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发票、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预缴款收据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已为原告所支付医疗费。对此,原告无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申请,经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温医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236号、第364号、第614号鉴定文书三份、鉴定费发票二份,以此证明,原告损伤构成交通事故七级伤残和合理的医疗费用、原告的劲椎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损伤无关、原告的损伤误工日期评定为180-365日,护理期限评定为12-16周,鉴定费3120元和960元。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经审理,原、被告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2009年5月1日14时40分,被告驾驶的浙j×××××号轿车从清港驶往楚门胡新方向,途经泽坎线38km+800m处东侧辅助车道时,该车左后轮与对向因碰撞同向推自行车人而倒地的玉27665号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原告头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及玉27665号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在玉环县第二人民医院和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0000余元。经玉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玉公交认字(2009)第b105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陈某某受伤后在玉环县第二人民医院和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原、被告协商合理费用为16500元;经评定原告因车祸伤致左臂丛神经损伤等,其损伤后遗症构成交通事故七级伤残;原告七级伤残构不成护理依赖,原告的误工日期评定为180-365天,护理期限评定为12-16周。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1181.8元;伤残赔偿金74064元。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被告支付玉环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6113.7元、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预缴款4800元,被告通过玉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3000元。同时,原告支付的鉴定费2160元,被告支付的鉴定费3120元。原、被告对赔偿金额和责任比例有争议,本院作如下分折认定:1、误工费和护某某,原告损伤经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同心评定误工日期为180-365天,护理期限为12-16周。原告认为误工日期365天,护理期限为14周;被告认为误工日期、护理期限过多。本院认为,原告损伤程度考虑,确定为误工日期为270天,误工费19170元;护理期限为98天,护理费5880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1000元。3、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4、此事故,经玉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玉公交认字(2009)第b105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本院确定被告应承担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的80%。综上,本院认为,2009年5月1日14时40分,被告驾驶的浙j×××××号轿车从清港驶往楚门胡新方向,途经泽坎线38km+800m处东侧辅助车道时,该车左后轮与对向因碰撞同向推自行车人而倒地的玉27665号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原告头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及玉27665号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在玉环县市第二人民医院和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0000余元。经玉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玉公交认字(2009)第b105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某某受伤后在玉环县第二人民医院和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经原、被告协商合理费用为16500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伤情经评定因车祸伤致左臂丛神经损伤等,其损伤后遗症构成交通事故七级伤残;原告七级伤残构不成护理依赖,原告的误工费为19170元,护理费为5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1181.8元;伤残赔偿金74064元,营养费为1000元,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共计人民币128695.8元。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被告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913.7元,支付给被告人民币1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16500元、误工费19170元、护理费5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1181.8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74064元,共计人民币128695.8元的80%即人民币102956.64元,减去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0913.7元和人民币13000元,被告张某某尚应支付给原告陈某某人民币790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2元,减半收取491元,其他诉讼费5280元,共计人民币5771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58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41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游治法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丰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