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0-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余甲与余乙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甲,余乙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民初字第387号原告余甲。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余乙。原告余甲为与被告余乙债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黎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余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甲诉称:余乙和余甲系同胞兄弟,2008年3月母亲余美琴因看病花费医药费共计39969.5元,扣除社会保障中心报销的14000元后,余款应由原、被告对半承担。除被告余乙支付的7800元外,余款均由原告筹款垫付。现起诉要求被告及时支付原告代为垫付的医药费518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余甲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欠条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垫付款5184.5元(约5200元)的事实。被告余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为原始书证,被告未提出证据反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被告余乙至今尚欠原告先行垫付款5184.5元。本院认为:被告余乙欠原告余甲先行垫付款,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应及时付款。原告余甲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余甲先行垫付款518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余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审 判 员 余黎明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严华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