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民初字第1583号
裁判日期: 2010-08-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郭甲、崔某某等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丁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甲,崔某某,郭乙,郭甲、崔某某、郭乙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丁某某,慈溪市××穗××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1583号原告:郭甲。原告:崔某某。原告:郭乙。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街道新都明珠××楼3-1-3-12。代表人:任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某。被告:丁某某。被告:慈溪市××穗××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企业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某。原告郭甲、崔某某、郭乙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被告丁某某、被告慈溪市××穗××服饰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丽奋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甲、原告崔某某、原告郭乙、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丁某某及被告慈溪市××穗××服饰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甲、原告崔某某、原告郭乙共同起诉称:2009年12月13日上午8时15分左右,原告郭甲驾驶电瓶车,车上乘坐着崔某某、郭乙一起从泗门镇泗北大道由北往南行驶,与被告丁某某驾驶的被告慈溪市××穗××服饰有限公司所有的浙b×××××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崔某某、郭乙不负事故的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甲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3147.10元、护理费12859.5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750元,合计47256.60元,被告丁某某、被告慈溪市××穗××服饰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260.20元、手术费用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合计9785.20元的70%即6849.6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崔某某医疗费8461元、误工费10287.60元、护理费12859.50元等合计31608.10元,被告丁某某、被告慈溪市××穗××服饰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崔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乙医疗费637.70元、误工费5143.80元、护理费2571.90元等合计8353.40元,被告丁某某、被告慈溪市××穗××服饰有限公司连带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的经过和责任的认定。2、三原告的门诊病历3份、拍片报告单1组,证明三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后到医院就诊的情况。3、出院记录2份,证明原告郭甲、崔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4、医疗费发票1组,证明三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5、诊断证明书9份,证明三原告受伤后需要休息的时间。6、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三原告因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和责任的认定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丁某某、被告慈溪市××穗××服饰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三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以保险公司审核为准,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要以实际发生的金额为准,被告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外被告的车辆在事故中损坏,保险公司定损为14350元。被告丁某某、被告慈溪市××穗××服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400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3日上午,被告丁某某驾驶浙b×××××号轿车从慈溪市驶往杭州市。8时15分左右,该车沿姚北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10km+940m(余姚市泗门镇小路下村路口)处,通过人行横道线时,车辆右侧与由北往南由原告郭甲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郭甲及车上乘坐的原告崔某某、原告郭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崔某某、郭乙不负事故的责任。这一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三被告对此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三原告被送往余姚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原告郭甲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左胫骨髁间隆起骨折、左腓骨上端骨折等,共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14887.80元;原告崔某某左胫骨髁间隆突骨折、第五骶椎骨折、尾骨远端脱位等,共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8366.70元。原告郭乙左某第2趾末节骨折等,花去医疗费638.60元。这一事实由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报告单等证据为证,三被告对此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三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证明,建议原告郭甲需休息5个月,一年后需拆除内固定,费用约需5000元,后续治疗需休息2个月;原告崔某某需休息5个月。三被告辩称原告的休息时间过长,认为原告郭甲和原告崔某某的休息时间应为3个月,原告郭乙未提交休息证明,故不同意赔偿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郭甲和原告崔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医院的休息证明,且建议休息的时间比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乙虽未提交休息证明,但原告郭乙之伤为趾骨骨折,要求休息2个月的请求符某某关某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郭甲的误工时间为7个月零23天(包括住院时间及拆除内因定手术后的休息时间),原告崔某某的误工时间为5个月零23天(包括住院时间),但其请求误工时间为4个月。三原告要求按照每天85.73元计算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三原告有工作单位,应向法庭提交相关的工资收入和实际的误工损失。本院在庭审后到原告工作的单位调取了三原告的工资清单,三原告仅在该余姚市银汝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某作2个月左右时间,不能证明三原告近三年的工资收入,故三原告要求按照职工平均工资收入计算误工损失符某某关某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乙发生事故时已年满17周岁,且实际已参加工作,所以其误工损失应予以支持。故原告郭甲的误工费为19975元,原告崔某某的误工损失为10288元,原告郭乙的误工损失为5144元。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郭甲要求护理5个月,按每天85.73元计算,原告崔某某要求护理5个月,按每天85.73元计算,原告郭乙要求护理1个月,按每天85.73元计算。三被告辩称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同意按每天50元计算,出院后不需要护理。本院认为,两原告住院期间可按规定给予每天85.73元计算,出院后按每天40元计算,护理时间可酌情认定2个月,原告郭乙虽未住院,但其左某第2趾末节骨折,应适当给予护理,护理时间酌情认定15天,按每天40元计算,故原告郭甲和原告崔某某的护理费各为4372元,原告郭乙的护理费为600元。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郭甲的后续医疗费5000元问题,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医院的医疗证明。被告方只同意赔偿3500元,否则要求原告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需要拆除内固定,且医院已出具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车辆修理费问题,原告主张750元,并向法庭提交了修理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经定损为400元,原告同意按400元计算;同时,被告慈溪市××穗××服饰有限公司提出自己的车辆在事故中也损坏,共支付修理费10000余元,要求原告按比例赔偿,后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原告赔偿的请求。关于交通费,三原告要求赔偿500元,被告方认为应按就医次数,认可200元。本院酌情认定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丁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及赔偿款2500元。另被告丁某某为三原告垫付医疗费1030.10元,并在庭审后提交了医疗费发票,因该票据未经过质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丁某某可自行与被告保险公司理直。另查明,bbs788号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慈溪市××穗××服饰有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丁某某与被告慈溪市××穗××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夫妻关系。对此事实,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丁某某在驾驶车辆中发生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对三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郭甲的损失有医疗费14887.80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25元、误工费为19975元、护理费为4372元、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400元等合计45459.80元;原告崔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8366.7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25元、误工费10288元、护理费为4372元等合计23551.70元;原告郭乙的损失有医疗费638.60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5144元等6382.60元。三原告合计损失75394.1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三原告55451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部分19943.10元,应由被告丁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负担13960.17元。因被告丁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原告22500元,故原告再主张被告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原告郭甲、原告崔某某、原告郭乙损失55451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郭甲、原告崔某某、原告郭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66元,减半收取1083元,原告郭甲、原告崔某某、原告郭乙负担490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5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状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吴丽奋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周溶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