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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庆商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0-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周某某、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周某某,汤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庆商初字第163号原告吴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汤某某。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汤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起诉称,2008年3月12日,被告周某某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于2009年1月20日还清本息。该借款由被告汤某某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向两被告催还无果。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周某某立即偿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并自2008年6月13日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二、被告汤某某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周某某、汤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合同,证实原告借给被告周某某10万元及约定月利率、借期等,并由被告汤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事实。3、邮政储蓄存款凭单,证实10万元借款已经交付被告周某某的事实。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被告汤某某未作答辩。鉴于被告周某某、汤某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吴某某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以保护。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及汤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周某某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汤某某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汤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汤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本金100000元自2008年6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二、被告汤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汤某某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某某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被告汤某某对被告周某某所承担的费用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北平审判员  周应瑞审判员  吴高敏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 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