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金商终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0-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为与被上诉、义乌市××交通安全咨询服务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为与被上诉,义乌市××交通安全咨询服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商终字第8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楼。负责人:张某。委托代理人:童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义乌市××交通安全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篁××路××元××室。法定代表人:彭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诉人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为与被上诉人义乌市××交通安全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某某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8月9日,宋某某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一份,并约定:被保险人为宋某某,保险车辆为浙g×××××号车,保险期限自2008年8月17日起至2009年8月16日止,承保险别为车辆损失险(59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不计免赔险等。合同签订时,被告未就保险合同条款向宋某某进行明确说明。宋某某依约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出具了发票,保险单号为1050003262008010631。2008年12月12日,被保险车辆在义乌市××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后在拖车过程中车辆发生燃烧,经义乌市价格事务所估价被保险车辆损失为51330元,评估费1600元。事故处理完毕后,宋某某向被告提出索赔,经多次协商双方达不成协议,为减少损失,2009年10月22日,宋某某将该事故产生的索赔权益转让给原告,并于2009年10月25日向被告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原告在取得债权后,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仍达不成协议。另查明,宋某某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未将保险合同中规定的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明确说明。2008年12月12日23时45分,宋某某醉酒驾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03省道121km+900m与义乌市城北路叉口时,与道路绿化隔离带发生碰撞,造成该车部分损坏及道路隔离设施部分受损。2008年12月13日5时01分,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拖至义乌市机场路凌云立交桥下面时着火燃烧。2009年4月,宋某某因车辆损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理赔。期间,义乌市价格事务所根据原审法院的委托,于2009年4月23日作出义价事鉴(2009)2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损失为51330元;宋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2009年9月27日,宋某某向原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原审法院于同日依法作出如下裁定:准许宋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25元,鉴定费1600元,由宋某某负责。2010年1月29日,义乌市××交通安全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52930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原审中答辩称:本案标的车车主宋某某确实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59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不计免赔险等,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但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明确宋某某是醉酒驾驶,故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另外,保险车辆发生燃烧是施救公司拖车不当造成的,故车辆燃烧和工作人员操作存在因果关系,应由操作人员负责赔偿。评估费1600元应由车主承担,这在(2009)金某某初字第2541号民事裁定书中已确定。诉讼费不属保险范围内的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宋某某与被告之间形成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其责任免除条款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投保时被告应向宋某某明确说明责任免除条款,现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在原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又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通过口头或书面的方式向宋某某明确说明责任免除条款,故被告主张宋某某系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理赔责任,法律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但由于宋某某系醉酒驾驶,被告作为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可适用减轻,且宋某某因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与事故车在拖车过程中着火燃烧造成损失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被告的赔偿责任可适当减轻。宋某某作为债权人将合同权乙转让给原告,且已通知被告,故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理赔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赔金41064元(51330元×80%)及利息损失,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审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中已确定,鉴定费1600元由宋某某负担,故原告要求被告理赔鉴定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诉讼费不属保险范围内的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交通安全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理赔金人民币41064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从2010年1月2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义乌市××交通安全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元,原告义乌市××交通安全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37元,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425元。上诉人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义公交肇字(2008)第0047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火灾证明可以看出,本案涉及的被保险车辆浙g×××××实际上发生了两次事故。第一次为2008年12月12日23时45分,宋某某醉酒驾驶该保险车辆与道路绿化隔离带发生碰撞的道路交通事故。第二次为2008年12月13日05时左某某生的火灾事故。两次事故引起的车辆损失上诉人均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因第一次交通事故引起的车辆损失经上诉人定损,损失为4310元。被上诉人请求赔偿的依据是宋某某在上诉人处投保的家某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根据该保险条款的规定,醉酒驾驶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醉酒驾驶是国家严厉打击的重大违法行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第二项的规定,醉酒驾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针对该条的理解和具体适用也进行了答复(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函),该答复明确醉酒驾驶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交强险对醉酒驾驶造成的损失都无需保险人承担赔付责任,更何况是商业险?若要保险人承担此损失,与法理相悖,与常理不符。2、第二次事故为车辆发生燃烧,虽然两次事故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并非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第二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拖车公司的介入,并且不当操作引起,拖车公司的不当操作才是直接的必然的原因。此外,第二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上诉人无需承担赔付责任。根据家某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附则36条规定,火灾:指被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即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的氧化反应)所造成的灾害。根据本案所有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出保险车辆发生燃烧并不存在车辆以外的火源,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事实上,保险车辆燃烧的真正原因是宋某某委托的施救公司在拖车过程中操作不当引起,此点被上诉人在诉状中及一审庭审中都已承认。正是由于拖车不当,引起了车辆自身发生燃烧。从实质层面上来说,这是一种自燃(自燃的概念在保险条款中也有明确说明)。自燃险是一种附加险,宋某某并未投保此险种。因此,由于车辆发生的第二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上诉人也无需承担赔付责任。二、假设上述第二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被上诉人也不应该向上诉人主张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的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乙。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乙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本案被保险人宋某某及被上诉人都多次承认车辆燃烧是由于某救公司不当造成,但时至今日不能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以便于上诉人追偿。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时未及时搜集事故相关证据材料为重大过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上述规定,即使第二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上诉人也无需承担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义乌市××交通安全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本起事故驾驶员宋某某酒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在拖车过程中,车辆燃烧造成火灾。上诉人认为是属于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范某,如果是责任免除范围,保险公司应就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如何向当事人说明及告知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但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用什么样的形式向被保险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出明确说明,上诉人没有履行法定义务,该责任免除条款对被保险人不发生效力,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人陈某某起事故火灾是在施救过程中起火燃烧,是施救公司措施不当的原因,保险公司可以在行使赔偿责任后,行使追诉方式向某救方主张权乙,至于上诉人用什么方式主张某某的权乙,选择权在于上诉人,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宋某某与上诉人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行使合同权乙、履行合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保险法施行后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因宋某某于2008年8月9日就本案所涉保险车辆与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故本案应适用2002年修订的,自2003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根据该法第十八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虽然上诉人出具的家某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约定:驾驶人饮酒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上诉人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故保险条款中规定的保险责任免除条款不能对投保人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所涉的机动车发生两次保险事故,之前为驾驶人醉酒后驾车发生碰撞,之后为在拖车过程中机动车着火燃烧。被上诉人提起诉请的理由和损失为后一次事故,即车辆燃烧造成的损失。上诉人认为车辆燃烧系拖车公司拖车不当造成,被上诉人认为车辆燃烧损失是在拖车过程中产生的,但在原审中被上诉人并未承认系拖车不当造成,二审中亦认为拖车不当是上诉人的陈述,被上诉人并不清楚。对此,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车辆燃烧系拖车不当造成。若上诉人认为车辆燃烧系因第三人操作不当引起,其在理赔后,可依据法律规定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根据义乌市价格事务所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损失金额为51330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范围之内。综上,上诉人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不当,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4元,由上诉人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 梅审 判 员 金 莉代理审判员 吴志坚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施秀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