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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0-08-1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刘海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海。1998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199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3年8月22日刑满释放。2005年1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8年4月24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监视居住,2010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8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0)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海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裘少波、被告人刘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日上午,被告人刘海使用姓名为“王西湖”的虚假身份证,在杭州市西湖区留下镇邮政储蓄所提取内装毒品的特快专递包裹一件,后在离开邮政储蓄所时被查获。包裹内有麻古793颗。经鉴定,净重74.3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毒品照片、尿样检测报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病历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证人施某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海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麻古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海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海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海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1日起至2018年7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吕    后    旺人民陪审员 茅荣伟人民陪审员车群怡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