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嵩商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0-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童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嵩商初字第38号原告:周某某。被告:童某某。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奇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0年5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某起诉称:2009年1月13日,被告童某某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32000元。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32000元。被告童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周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在2009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32000元的事实。因被告童某某未到庭,该证据未经被告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故予确认。本院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返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立即返还原告借款。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某某返还原告周某某借款3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诉讼费900元,由被告童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给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奇明人民陪审员 赵宝德人民陪审员 黄 燕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朱飞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