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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0-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绍兴××××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绍兴××××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与浙江××现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绍兴××××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浙江××现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111号原告:绍兴××××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海××花园度假酒店××楼××区。法定代表人:葛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浙江××现代××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城区××号××室。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原告绍兴××××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现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鹏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电梯(包括扶梯、人行道)设备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无机房观光电梯一台,并同时签订电梯(包括扶梯、人行道)设备安装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安装调试提供的电梯。合同约定自电梯到达被告现场7天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电梯设备款436150元。被告应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向原告一付性付清。如不按时支付,被告每天则承担本合同总价的5%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了电梯并安装完毕,经有关部门检验,并经被告验收认可,原告于2008年8月26日将电梯移交被告使用。但是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和安装费用。至今被告仅支付货款235000元,余款未付。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201150元及附属安装费41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违约金218075元(自2008年2月8日开始计算至起诉之日,按合同约定酌情确定为合同总价的50%)。被告辩称,双方于2007年12月19日签订了电梯设备购销合同属实;被告没有拖欠原告的货款,被告已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全部的货款,故不存在要支付违约金的情况。如果法院认为要计算违约金,原告的违约金计算过高,要求调整;因原告交付电梯延期、安装亦延期,致使被告造成了不少的损失,对该损失被告保留诉讼的权利。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电梯设备购销合同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双方在合同第3条明甲定,若被告未按期支付,则应赔偿违约金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合同的最后一页的说明与被告提供的合同不一致。对于违约责任,双方有上限的约定。从安装合同中,恰恰可以说明是原告违约,因为双方约定的原告应当安装调试时间是2008年2月26日。证据2,电梯交付单复印件和证明1份,要求证明本案所涉标的实际发货时间是2008年1月27日达到施工现场,电梯在2008年8月26日已经被告验收确认的事实。被告对交付单无异议。对证明有异议,因杭州西奥电梯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故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3,电梯验收检验报告1份,要求证明原告安装的电梯符合相关规定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往来款项清单1份、进账单复印件3份,要求证明被告支付款项的情况的事实。被告无异议,但被告其后另又支付了241000元。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电梯设备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合同最后一页的说明乙确载明“被告已支付了20万元,余款27万元于2008年1月30日前付清”,并经原告签字确认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即使按照变更后的内容应该是470000元,但据被告所述的金额是476000元,但原告对变更后的内容是否有无实际履行存在异议。证据2,发票1份,要求证明被告已经于2008年9月4日支付了41000元安装费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41000元款项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对交付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一份证明,证明单位的发货时间,并不能必然推断原告履行交货义务的时间,故对此证明不予确认。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除最后一页内容,其余内容与原告提供的合同一致,最后一页内容,原告不否认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并非普通的商业发票,不能证明发票项下的款项已经实际支付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2月19日,原、被告(原绍兴鼎升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电梯(包括扶梯、人行道)设备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无机房观光电梯一台,金额为436150元。双方约定自电梯设备到达被告现场7天内,被告支付电梯设备款436150元。该合同在第三条付款方式中约定:被告应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向被告一次付清,被告若不按期支付,被告每天则承担本合同总价的5%作为违约金。在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中又约定:被告由于某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合同设备价款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其支付办法是:每延误一日,违约金为延迟支付合同设备价款的百分之五,最多不超过延迟支付合同设备价款的百分之五。原告由于某不可抗力原因不能按时将合同设备交货时,原告应预先告知被告,并征得被告同意,否则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其支付办法是,每延迟一日,违约金为延迟交付合同设备价款的百分之五,最多不超过延迟交货设备价款的百分之五。该合同附设备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安装费为41000元(已开发票),该款在施工人员进场前十天,被告支付20500元,余款在设备安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七天内一次性付清。双方在设备安装合同中另约定:被告由于其自身的原因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款项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延误违约金,支付诉讼法为:每延误一周,金额为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五,不足一周以一周计算。上述合同签订后,2008年8月14日,绍兴市特种设备检测院检验对讼争电梯设备进行检验。同年8月26日,原告将电梯交付给被告。另认定,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被告在设备购销合同中另行约定事项:电梯、安装费、运费、测试费等总费用为人民币470000元,已付200000元,余款270000元,于2008年1月30日前付清。2008年1月25日,被告支付100000元。自2008年5月6日至8月13日,被告又合计支付给原告13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的“另行约定事项”中约定货款及安装费总价为470000元,应认为是双方约定变更合同价款的行为。因双方在设备安装合同中约定的安装费为41000元,且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了发票,故本院认定设备款变更为429000元。现被告实际已经向原告支付435000元,因设备交付先于安装之前,设备款约定支付时间亦先于安装款支付,故被告支付的款项中包含了全部的设备款以及部分的安装费(6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经付清安装费的抗辩,与事实不符合,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安装费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另行约定事项”中仅涉及合同价款及支付期限,未对违约责任进行新的约定,故仍应适用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条款约定。但在设备购销合同中,对被告逾期款的违约责任,分别在第三条以及第七条中有所约定,且约定并不一致。本院认为,合同第三条中仅约定了被告的违约责任,未约定原告的违约责任,则在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损失程度以及被告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下,适用设备购销合同中第三条的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将令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明显失衡。在合同的第七条违约责任的约定中,既有原告违约时需承担的违约责任,又有被告违约时需承担的违约责任。这符合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需遵循的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按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释的体系解释原则的规定,以及平衡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利益,本院认为应适用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同时在第七条的约定的内容中,存在不合乎逻辑的现象,鉴于合同解释以文义解释为先行原则,而就条文内容而言,并不能得出其他结论,也无法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探求当事人当初的真实意思,本院仍按其条文表述予以确定。根据双方最终约定的货款支付期限,以及被告货款支付的实际期限,被告货款支付确已迟延,其迟延支付货款数额为129000元(429000元-200000元-100000元),故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为129000元×5%=6450元。被告提出的没有拖欠货款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逾期支付安装费的违约责任,应适用设备安装合同中的违约责任约定。根据安装合同约定,安装费在施工人员进场前十天支付20500元,余款在设备安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七天内一次性付清。现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设备到现场时间,本院以绍兴市特种设备检测院检测时间予以确定。因此,被告逾期支付安装费的计算起止时间分别为:6000元,自2008年8月4日至8月13日;14500元,自2008年8月14日至2010年5月12日;20500元,自2008年9月3日至2010年5月12日。就违约金计算标准的问题,合同约定为每周按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程度,故本院以逾期利息损失予以确定。结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罚息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该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依法进行调整,以中国人民银行2007年12月21日公布的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7.56%上浮50%后,再上浮30%确定。即以每日0.4095‰的标准予以计算。结合双方合同的约定,由此计算所得的违约金金额9047元。综上,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现代××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安装费35000元,支付违约金15497元,合计504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绍兴××××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4102元,财产保全费2820元,合计6922元,由原告负担6161元,被告负担761元。应由被告负担的部分,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20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鹏权二0一〇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黄莹 更多数据: